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第189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高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共計壹佰陸拾玖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通緝迄93年8月14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將二犯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予以刪除,故未據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9月13日因另案送監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均屬施用毒品之罪質,而本案雖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然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1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及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2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278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8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共計169個)、吸食器2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為供或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謝高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高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高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查扣情形,詳如下述)而持有之。
(二)謝高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及謝高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共計169個);海洛因1包(毛重0.4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吸食器2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6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共計169個)、吸食器2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