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巫漢鈞 相對人 黃智英
徐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既已清償債務,且已提起本案訴訟,法院應即裁定停止拍賣並解除查封,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不正當、無理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5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諭知供擔保金額之部分,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認定擔保金額為45萬元,並無不當。
至抗告人所陳已清償債務云云,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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