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應灝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約定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許應灝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應灝於民國107年間,於欣欣電子公司工作而與 閻冠儒 結識。閻冠儒因罹廣泛性發展障礙症,認知能力與常人有差距而有輕率舉動,且無向銀行或其他民間借貸機構借款之社會經驗,許應灝明知此情,竟乘閻冠儒意欲購買機車代步而向其借款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在某便利商店,與閻冠儒約定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閻冠儒購買機車,閻冠儒則應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共36萬元予許應灝(償還方式如下:於107年10月1日起,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日分期償還2萬元,單利年息為:172.8%,計算式:(36萬-10萬)/1
8期×12月/10萬=172.8%),若違約,則另需支付違約金。閻冠儒復於同日應許應灝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1紙及本票共20紙交付許應灝,以為擔保。閻冠儒嗣委託許應灝協助購買機車事宜,許應灝即持閻冠儒向其借得之款項,於107年9月4日某時,至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陞揚車業行(起訴書誤載為陞陽車業行,應予更正),以閻冠儒之名義向實際營運者 吳天梅 購入廠牌山葉牌、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當場交付9萬元之現金予吳天梅,再告知閻冠儒其餘款項均屬其費用而未交還閻冠儒,迨於107年9月5日領得牌照後,吳天梅即通知閻冠儒取回上開機車。嗣閻冠儒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日,共6個月之期間,自其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2萬元,至許應灝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108年4月1日,閻冠儒因財務困難,不能依約按期如數返還款項,僅匯款1萬元至許應灝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許應灝因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4萬元(計算式:13萬+1萬=14萬)。
二、閻冠儒因無力償還前開借款,於108年4月1日出走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微客棧網路咖啡廳,並避不見面;許應灝遍尋閻冠儒無著,幾經打探始得知閻冠儒躲藏在前述網路咖啡廳。許應灝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蕭志豪黃志軒陳品鈞 等3名成年男子(由警另行追查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應灝於108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命蕭志豪、黃志軒及陳品鈞至前述咖啡廳內,違反閻冠儒之意願,將之攜返許應灝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路○○○○號巷弄旁之「招酒晚舞串燒KTV」內,以討論還款事宜,繼許應灝至廚房取出菜刀並置於桌上,向閻冠儒恫稱:若不還錢,就把雙手雙腳砍下,一隻20萬,四隻剛好80萬等語,未幾,再將閻冠儒帶至前述KTV附近水塘邊,接續恫稱:要將閻冠儒推入水塘中溺斃或閻冠儒自行跳入水塘自殺,抑或儘速還款等語,閻冠儒見狀心生畏懼,旋向許應灝下跪道歉,許應灝見狀又將閻冠儒帶回KTV內,命閻冠儒趴在沙發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閻冠儒腳底板20餘下,以使閻冠儒記取未按期還款將受此等教訓,致閻冠儒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繼於108年4月6日清晨,許應灝再將閻冠儒攜至KT
V包廂內休息,並命不得離去,以此方式拘禁閻冠儒,嗣於
108年4月7日下午,閻冠儒以行動電話聯繫 上渠 母親鄭琦臻報警,警員到場救援,閻冠儒至此始重獲自由,前後遭拘禁約1日餘。
三、案經閻冠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許應灝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應灝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借款予告訴人許應灝,及告訴人曾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
4月1日期間,匯款共13萬元至其帳戶等情,並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重利罪,辯稱:告訴人於107年9月1日借款之金額為40萬元,且並未收取任何利息,告訴人稱其借款金額僅10萬元等語,均屬脫免債務之舉,再者,告訴人曾於電子公司任職,被告不知告訴人之「認知能力」與常人有差距,告訴人借款之際,亦無輕率、急迫之情事,被告所為與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本院卷第66頁、第98頁、第121至148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00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至
8頁、第9頁、第43頁背面至45頁、第56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65頁、第68頁、本院卷第71頁、第98至99頁,第123至136頁),並有證人即陞揚車業行實際營運者吳天梅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偵查卷第13至15頁、偵查卷第56至57頁)、新北市役男體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暨體格檢查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字卷5至7頁)、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他字卷第8頁)、MVD-1027號之機車相片1張(他字卷第1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𨶒冠儒v被告】(偵查卷第19頁)、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查卷第20至2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年8月28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235067號函暨機車車籍查詢(偵查卷第53至54頁)、陞揚車業行客戶明細資料維護列印資料(偵查卷第59至6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8年12月17日湖口密字第291080033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許應灝】(本院卷第43至5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月1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110738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59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約定書1紙【𨶒冠儒v許應灝】(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固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並以前語為辯,然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約定借貸之金額為10萬元,應分18期償還(每月為1期),共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36萬元,同日告訴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7年8、9月間,我想要買機車,曾去跟中國信託申請辦貸款,沒有通過,我也沒有跟其他陌生人或朋友借過錢,被告跟我聊天時,有說平常他有在借錢給別人,所以跟被告借款。我是107年9月1日在某個便利商店跟被告借10萬元,被告跟我說分18期,每期為1個月,1期要償還本金1萬元及利息1萬元共2萬元,總共要還36萬元,當天有簽被告所拿出來的這張借據【即附表編號1借款約定書】,還有20張本票(18張2萬元、1張40萬元、1張80萬元)【即附表編號2至4】。40萬元、80萬元本票的部分,是被告說如果我沒有按時繳交借款,要支付違約金,所以才要簽這兩張本票。」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要購買機車時,一次跟被告借10萬元,這部分我沒有實際拿到錢,我簽立本票20張(一張面額40萬元、一張面額80萬、另有18張面額2萬元),全權由他經手操辦機車流程,之後他跟我說買好了,我自己去牽車。這10萬元部分,我每月匯款2萬元進被告帳戶,這個月(即108年4月)匯1萬元。」、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公司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在外面有投資公司,我找他私人借貸,他不願意,後來我想買一台機車,市價約10萬元,我才跟他借款,被告說是以公司名義借我,要我開18張本票,面額2萬,是要擔保我分期這台機車的依據,這是因為分18期,本金、利息分期攤還,本金跟利息各1萬元。後來又要我開40萬跟80萬的本票,來擔保我會依約負擔機車的分期付款。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現金。40萬元的本票我已經拿回來了,其他都沒有拿回。」等語均屬大致相符(頁數均同前),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再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確有按月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客觀情事,此有前述銀行交易紀錄在卷,而告訴人於偵訊中曾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請幫我查一下我的餘款還剩下多少?)(對方:你的承辦人是 許總 嗎?)(告訴人:對)(對方:查詢合約約定18期,尚有12期)」(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上開截圖為其本人與告訴人間對話(本院卷第70頁),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約定分18期償還借貸款項等情;依前所述,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與前開客觀書證資料所示情形完全相符,其所述應可採信。
2.被告固堅稱其與告訴人間借貸金額為40萬元,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不知告訴人有輕率、急迫等情況云云,然而:
⑴被告於108年6月8日警詢中先稱:「我在湖口7-11借告
訴人40萬元,他向我保證貸款過後會在3個月內還我錢,他只有簽40萬元本票1張及借據1張,我完全沒有收利息」(偵查卷第3至4頁),再於本院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在9月初跟我借40萬,我是在統一便利商店直接拿40萬元現金借給告訴人,約定108年1月清償,一次返還4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當時我有拍照,下次我會提出來」,後改稱:「107年4月到9月初,告訴人陸續向我借款,於9月時結算為6萬元,這筆錢與後來告訴人在9月初另外跟我借的40萬元加在一起,我們約好告訴人應每月還我2萬,等到他銀行貸款過了以後再全部還我,沒有約定利息。」,再改稱:「我和告訴人約定共分18期,每期2萬元方式還款,這只限於40萬元的借款,不包含6萬元部分。(問:為何40萬元借款,分18期,每期2萬元方式歸還?)因為告訴人說他能力只有2萬元,最後一期再補全部。(問:為何剛才沒有說是最後一期要補足全部?)因為他有時候少還,有時多還。」(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另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提出借據一紙(本院卷第103頁),又再改稱:「借款時拍的照片找不到,無法提出,107年9月1日告訴人向我借款4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是66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跟他拿利息,上次我說沒有約定利息是我說錯了。」(本院卷第97至99頁)。細譯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內容,關於本案借款之返還期限(3個月或4個月或18個月後)、返還方式(一次清償或分期償還)、每期應還款之金額、是否曾約定利息等情節,被告所為供述均屬不一,已屬可疑。
⑵再者,依前述銀行交易資料及通訊軟體截圖等客觀書證資
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約定分18期,每期2萬元方式償還借款,依此可知,告訴人需返還予被告之金額,總額為36萬元(計算式:18*2=36)。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地點相同而結識,非屬至親,亦無特殊交往關係,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利息金額,已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又倘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額為「40萬元」,被告怎願蒙受本金4萬元之差額損失,而僅約定告訴人需償還之總額為36萬元?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⑶又查,被告固提出告訴人於107年9月1日簽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借款約定書1紙,其上記載:「借款金額:40萬元」等文字(即附表編號1,本院卷第103頁),然就此部分,告訴人已明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金額為被告要求填載,如果未能償還原借款金額10萬元,此部分要當作違約金,面額40萬元、80萬元的本票也是擔保的違約金」等語明確,此與其歷次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曾於借款時要求簽立面額為40萬元本票等文件之證述,始終一致;再依一般民間借貸之實務常情,於借款人未能提出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有價值財物作為擔保或由他人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要求借款人簽立面額高於借貸金額數倍之本票或其他文件作為擔保,當屬常見,告訴人前開所述,與一般常情無違。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告訴人於107年9月1日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編號3),已交還告訴人保管等情(本院卷第143頁),倘若40萬元為借款金額之總額而非僅為擔保之違約金,於告訴人僅償還13萬元之情況下,被告當無直接將此張面額40萬元本票返還告訴人之理,再參諸前揭⑴、⑵之說明,應認告訴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實難單以附表編號1借款約定書此部分文字記載,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末查,本件告訴人罹有廣泛性發展障礙症,認知能力與常
人有差距而有輕率舉動,此有前述新北市役男體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暨體格檢查表、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向被告借款之前,我沒有向銀行或其他不認識的陌生人借款之經驗。我也不知道貸款的利率是多少,我不曉得信用卡上的循環利率是不是就是借款利息的算法還是怎麼樣,我沒有去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告訴人為本件借貸時,確實出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自承:「106年9月我去欣欣電子上班就認識告訴人,107年4月起每天膩在一起,上班時會聊天,下班後就吃吃喝喝。」等語(本院卷第70頁),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密切之社交往來,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情形及表現受其罹患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影響,及告訴人無豐富社會、財經借款經驗等情,當明確知悉,其辯稱不知告訴人前開借款時輕率、無經驗之情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修正前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均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乘告訴人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以年息百分之一百七十二點八之利率(計算式:(36萬-10萬)/18期×12月/10萬=172.8%)貸款予告訴人,此一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不僅已倍數於民法第20
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分之標準,亦高於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率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以上開利率收取利息,確實與原本顯不相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倘若行為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又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恐嚇、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行為中,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恐嚇之故意,且發生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傷害結果,仍可構成傷害罪,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亦可能另構成恐嚇罪。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2.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為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命蕭志豪、黃志軒及陳品鈞等人,將告訴人自微客棧網路咖啡廳帶往「招酒晚舞串燒KTV」拘禁1日餘,過程中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並為追討債務而為恐嚇之言語、及命告訴人為下跪、趴在沙發上等無義務之行為,依據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列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被告在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依上開說明,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不另論罪。
3.又被告等係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對其犯私行拘禁與傷害、恐嚇等罪,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處斷。
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與成年人蕭志豪、黃志軒及陳品鈞間,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重利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⑴恐嚇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⑵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⑶重利、恐嚇、強制未遂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重利、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如前所述,素行不良,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仍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係乘告訴人輕率、無經驗之際借予款項,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告訴人須負擔支付高額利息,造成其家庭、心理之負擔,且被告於告訴人無法支付利息時,竟為追討債務,與他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以傷害、恐嚇、強制等手段對待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秩序,兼酌以被告否認重利犯行,坦承私行拘禁犯行,曾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已取得重利之數額,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普通、目前已婚,尚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為被告所持有,且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又無不得或不宜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查,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借款時,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共20張,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須返還外,其餘附表編號2、4部分,雖未扣案,然查無不得或不宜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查:本件被告原約定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購買機車,然其於借款時並未直接交付現金予告訴人,而係約定由被告協助告訴人以此筆借貸之款項購買機車。被告協助告訴人購入機車時,僅交付現金9萬元予車行實際負責人吳天梅,差額1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交還予告訴人而以相關費用之名目收取之,此業據證吳天梅及告訴人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款項亦屬重利,而至108年4月1日止,告訴人共匯款13萬元予被告,再加上前述
1萬元重利,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重利犯罪所得為14萬元(計算式:13萬+1萬=14萬),雖未扣案,然查無不得或不宜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107年9月1日│影本如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借款約定書│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2│本票18紙│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CH546253│107.09.01│2萬元│││├──────┼──────┼──────┤│││CH546254│107.09.01│2萬元│││├──────┼──────┼──────┤│││CH546255│107.09.01│2萬元│││├──────┼──────┼──────┤│││CH546256│107.09.01│2萬元│││├──────┼──────┼──────┤│││CH546257│107.09.01│2萬元│││├──────┼──────┼──────┤│││CH546258│107.09.01│2萬元│││├──────┼──────┼──────┤│││CH546259│107.09.01│2萬元│││├──────┼──────┼──────┤│││CH546260│107.09.01│2萬元│││├──────┼──────┼──────┤│││CH546261│107.09.01│2萬元│││├──────┼──────┼──────┤│││CH546262│107.09.01│2萬元│││├──────┼──────┼──────┤│││CH546263│107.09.01│2萬元│││├──────┼──────┼──────┤│││CH546264│107.09.01│2萬元│││├──────┼──────┼──────┤│││CH546265│107.09.01│2萬元│││├──────┼──────┼──────┤│││CH546266│107.09.01│2萬元│││├──────┼──────┼──────┤│││CH546267│107.09.01│2萬元│││├──────┼──────┼──────┤│││CH546268│107.09.01│2萬元│││├──────┼──────┼──────┤│││CH546269│107.09.01│2萬元│││├──────┼──────┼──────┤│││CH546270│107.09.01│2萬元│├───┼───────┼──────┼──────┼──────┤│3│本票1紙│CH546271│107.09.01│40萬元│├───┼───────┼──────┼──────┼──────┤│4│本票1紙│CH546272│107.09.0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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