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意政

孫嘉興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 律師

被告 蕭昱凡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

被告 林寶來

吳旻勲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 律師

周啟成 律師(解除委任)

張藝騰 律師

被告 陳敬函

黃耀德

陳帝帆

張晨潁

廖柏帆

廖柏捷

廖子賢

楊家豪

許哲銘

張辰安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蔡雅晴

葉洺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07號、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子○○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辰○○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乙○○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四、庚○○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申○○、丙○○、未○○、辛○○、己○○均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酉○○、丁○○、丑○○、壬○○均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寅○○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戊○○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巳○○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十、扣案之長金屬球棒肆支、短金屬球棒參支、長木棒伍支及短木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乙○○於民國111年7月1日23時許,在亥○○向午○○(2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所承租、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賭場(下稱本案賭場)內進行德州撲克賭博,子○○賭輸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賭輸約35萬元,懷疑遭詐賭(按:是否有詐賭,屬另案民、刑事紛爭,非本判決所應處理),心有不甘,子○○隨即聯絡癸○○等人到場協助處理。子○○、乙○○、癸○○及陸續招來之申○○、辰○○、酉○○、丙○○、未○○、寅○○、庚○○、辛○○、己○○、丁○○、巳○○、丑○○、壬○○、戊○○、 林靜軒 (上一人所涉本案傷害、恐嚇取財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2572號、112年度易字3802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 凃嘉宏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癸○○、申○○駕車搭載丑○○,子○○則邀約辛○○,由辛○○駕車搭載戊○○,庚○○另駕車搭載己○○,庚○○並邀約丁○○,辰○○駕車搭載壬○○及林靜軒,辰○○並邀約寅○○、酉○○,丙○○邀約未○○、凃嘉宏、巳○○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眾人到場後並分配球棒、木棒等物品,子○○則於111年7月2日0時至1時許,與不知情之賭客 林宸偉 下樓,子○○開門讓癸○○等人進入本案賭場2樓。癸○○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各自進行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工,並由辛○○驗牌,驗牌後認遭亥○○、午○○夥同賭客卯○○、戌○○詐賭,遂在本案賭場員工 梅翔崴 及賭客卯○○、戌○○面前及賭間門口,由癸○○手持棒球棍毆打午○○左手肘、左大腿、臀部,辛○○則徒手毆打午○○頭部、打巴掌,林靜軒徒手毆打午○○頭部、以腳踢午○○背部,致午○○因而受有頭部、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癸○○、丙○○、未○○、庚○○、己○○、申○○另分持球棒毆打亥○○、卯○○(子○○、癸○○、辛○○被訴對午○○傷害部分,因起訴違背規定,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癸○○、丙○○、未○○、庚○○、己○○、申○○對亥○○、卯○○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隨後在本案賭場2樓房間內,癸○○等人手持鋁棒、球棒站在亥○○、午○○、卯○○、戌○○等人身旁,由癸○○主導,向亥○○、午○○、卯○○、戌○○恫稱:詐賭要怎麼跟輸的賭客交代等語,亥○○、午○○、卯○○、戌○○因已目睹或親身遭遇癸○○等人前開傷害暴行,且當時癸○○等人仍持球棒在場,因而受強暴、脅迫,雖無義務,仍同意返還子○○、乙○○之賭款,午○○因此當場交付現金11萬元,癸○○再要求午○○轉帳,先由辛○○以掃描午○○臉部方式(FaceID)解鎖其手機後,再由辰○○操作午○○之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2筆,至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辰○○要求戌○○登入網路銀行解鎖網銀帳號密碼後,指示戌○○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予辰○○,以償還賭款,均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於上開過程中,午○○之前夫 陳文義 透過賭場監視器及群組訊息發覺上情,遂與 羅志彥吳昆哲 等人前往本案賭場支援。

二、由於上開金額仍不足以填補子○○、乙○○之損失,且癸○○等人發覺陳文義等人到場支援,為求儘速解決,子○○、乙○○、癸○○、辰○○均明知子○○、乙○○2人賭博損失合計僅約65萬元,取得超出上開金額之財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4人竟自前揭強制之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申○○、酉○○、丙○○、未○○、寅○○、庚○○、辛○○、己○○、丁○○、巳○○、丑○○、壬○○、戊○○(上13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對於賭款金額知悉,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則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辰○○拿出其攜帶之本票,癸○○則命午○○、亥○○、卯○○(當時手已受傷,由戌○○代為填寫本票)、戌○○開立本票,交予辰○○保管作為償還賭款之用,午○○等人因癸○○等人前開暴力行為及多人到場助勢形勢,心生畏懼,被迫簽立遠超出賭博損失數額,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共4張(No.371942發票人 彭方煜 、No.371944、發票人午○○、No.371945、發票人卯○○、No.371943、發票人 陳珊妮 〈按:此一本票上身分證號碼、地址屬戌○○,應為戌○○簽立〉),辰○○另見卯○○脖子上戴有 金項鍊 1條,遂要求卯○○將金項鍊拔下來,卯○○因前述情況心生畏懼,即放任辰○○將脖子上之金項鍊取走。而子○○、乙○○明知癸○○、辰○○後續索討之本票、金項鍊價值已經超出賭款金額,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阻止,容任癸○○、辰○○取得超額之財物。

三、期間陳文義等賭場支援人馬到場,持刀械等物進入本案賭場欲救出午○○等人,於1樓遭遇申○○、酉○○、丙○○、未○○、寅○○等人,雙方發生衝突,不明之人並持刀刺傷申○○(此部分傷害行為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惟陳文義等人因受阻擋無法順利進入本案賭場內,遂先退出,並報警處理。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攻堅進入本案賭場,並將在場之子○○等人逮捕,並扣得砍刀1把、甩棍1支、手指虎1副、長金屬球棒4支、短金屬球棒3支、長木棒5支及短木棒1支(除球棒、木棒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為癸○○等人攜帶到場),辰○○則於遭帶回警局偵辦時,交還金項鍊予卯○○,本票4張亦遭警查扣。

四、案經午○○、亥○○、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曾爭執證據能力但後改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5頁、第380至38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申○○、丙○○、未○○、寅○○、辛○○、己○○、巳○○、戊○○,就所犯強制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5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含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0493卷一第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30493卷一第305-311頁、329-333頁)、扣案之本票影本4張(見偵30493卷一第313頁)、告訴人卯○○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493卷一第3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493卷一第343-376頁;另見偵30493卷三第365-367頁;另見偵30493卷四第123-133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0493卷一第377-378頁)、被害人彭方煜(即亥○○)、午○○、卯○○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0493卷二第299-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案刀械檢驗相片(見偵30493卷三第231-23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30493卷三第433-445頁)、被告子○○、 蕭昱帆 112年5月14日之刑事答辯狀(見偵30493卷四第73-77頁)、告訴人午○○112年7月10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30493卷四第99-101頁)、告訴人午○○之:①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偵33445卷二第45頁)②傷勢照片(見偵33445卷二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見偵33445卷二第231-2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7194號鑑定書(見偵33445卷二第303-306頁)、告訴人卯○○提出之手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45卷三第11-25頁)、告訴人午○○112年7月10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見交查288卷第33-37頁)、告訴人午○○之112年10月11日聲請再議狀(見偵續307卷第149-155頁)、被告癸○○提出其等15人與被害人午○○、亥○○、卯○○、戌○○簽立之和解書(見偵續307卷第185-195頁)、被害人午○○、亥○○、卯○○提出對被告癸○○、丙○○、未○○、庚○○、己○○、申○○等人傷害告訴之撤回告訴狀(見偵續307卷第197頁)、被告癸○○112年11月30日之刑事答辯狀(見偵續307卷第199-21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93號、33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307卷第217-229頁)、告訴人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辛○○、癸○○、子○○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告癸○○113年4月26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99-302頁)檢附之:①被證1:被告辛○○與告訴人午○○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辰○○113年4月26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05-310頁)、被告子○○113年4月26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11-312頁)、被告丑○○113年7月5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1-123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前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否認之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癸○○固不否認強制犯行,然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對於那些財物我都沒有不法意圖,我只是想要他們交出來給被詐賭的人。本票的金額是被害人(本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均逕稱姓名)自己填寫的,請求調閱午○○、陳文義在法院的其他詐賭的紀錄,他們是常業從事這行為,所以他們做這事情是有SOP的,不是只有我們這件,他們會叫外面的人進來控制現場,所以申○○才會被砍傷,如果無法控制現場,他們就會報警。當下因為申○○大量流血坐在樓梯那邊,而現場他們的金額不足償還被詐賭的金額,所以我們才會希望他們簽本票。也是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的。金額是他們自己寫的,沒有詢問要寫多少,他們是有經驗從事這種事情,所以故意把金額寫很高,以便將來在司法上箝制我們。我們的初衷是希望他們把被詐賭的金額還給事主而已。金項鍊的部分,我也沒有指示辰○○去拿取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當日午○○等人雖然有交付現金、轉帳及簽發本票,但當時癸○○是受子○○委託前往處理詐賭事情,從卷內午○○等人在line「財源廣進」群組對話裡面可以知道,午○○等人其實在賭博的過程中一直在觀察賭客的反應,戌○○還從賭客背後拍攝賭客兼傳送訊息,且還PO在「財源廣進」群組內通風報信,午○○之配偶陳文義,還吩付午○○等人把科技手機及耳機丟掉、撲克牌要換正常的等等,顯然午○○等人當日確實有從事詐賭的行為,而且午○○及陳文義有多次詐賭的紀錄,例如今天庭呈書狀內之錄影,包含在南投魚池鄉有被查獲詐賭,以及另案的起訴書事實也有記載午○○在110年9月9日也有簽署詐賭的確認書,可知午○○及陳文義二人應是常年實施詐欺的慣犯。本件當時亥○○也坦承有詐賭,且在影片中亥○○也有指認卯○○有參與其中,之後辛○○在查看現場的撲克牌也有詐賭的條碼,在在顯示午○○等人確實有對現場的賭客包含子○○實施詐賭行為,所以午○○等人交付金錢、轉帳或簽發本票,這些都是為了要償還及賠償現場賭客遭詐賭的損害,至於當時本票金額為何會是填寫300萬元,卯○○在鈞院也證稱這並非是癸○○所指示,現場也沒有監視器畫面顯示本票之簽發經過,因此告訴人等人在偵查中說300萬元是癸○○指示的事情並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佐證,且癸○○也沒有把當日的金錢納入自己支配,因此癸○○當日行為雖有涉嫌強制,他也願意認罪,但對於午○○等人交付的金錢或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法論以恐嚇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

 ⒉被告子○○固不否認強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很混亂,且有人受傷,本票的事情我真的不清楚,我真的沒有參與到這部分。我當時是希望拿回我被詐賭的30幾萬元,加上其他人的部分大約有1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393頁)。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件被告子○○請癸○○處理詐賭,癸○○到場之後,經過驗牌發現確實有詐賭行為,而且偵查中從告訴人手機取得「財源廣進」群組對話亦可證明確實有使用不正當方式增加莊家贏錢的機會,確實有詐賭的行為。而且勘驗錄影結果可知,被告子○○無任何教唆的犯罪行為,由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述及其他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子○○有任何教唆傷害、教唆恐嚇取財或教唆強盜的行為。即使被告子○○有開門讓癸○○等人進來,但被告子○○在事前及開門當下,並不知道除了癸○○以外,還有多少人會進來,也不知道他們有準備任何的球棒或其他的武器,因此這部分被告子○○並不能因為人數眾多或有攜帶武器而負任何法律上責任。依卷內證據,子○○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任何從事犯罪或其他行為的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應該不成立犯罪。被告子○○請癸○○到場協助處理詐賭,就此部分,如承認可能構成教唆強制行為,但對於恐嚇取財的部分確實並不知悉,也沒有教唆,無論是關於本票或其他部分,被告子○○確實沒有任何成立犯罪的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403、404頁)。

 ⒊被告乙○○固不否認強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旁邊而已,當時都是他們在處理事情,就是癸○○那群人,我算是癸○○那邊的人,所以算是有恐嚇取財。當時是子○○叫癸○○他們去,但我們都認識。癸○○做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在旁邊看,我們沒有講好要搶財物,後來發生這些事情,並沒在我預料之內,當下他們會怎麼處理,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審理時則明確否認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⒋被告辰○○固不否認強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票是我帶的,但金額是他們自己寫的,本票是放在桌上,我沒有拉他們的手幹嘛的。金項鍊是他請我拿下來的,我不是用扯的,我是用解開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參卷內line通訊軟體群組「財源廣進」之對話譯文、翻拍照片、手機現場錄影影片及截圖,輔以同案被告等人於警、偵供述及證人梅翔崴警局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等確實有詐賭的事實,而被告辰○○只是受邀約基於搜集詐賭事證之目的至該賭場,被告並未有下手實施之行為,是以告訴人等是見事跡敗露後,為彌補子○○、乙○○等人之損失,方以現金轉帳及簽發本票之方式以支應賠償金額,是以渠等應出於自願性。再者,依賭場現場有錄影及卯○○、午○○於偵訊證述本票事後並未受追討觀之,可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另參同案被告所述,告訴人等人從事詐賭多年,手法相當純熟,亦不排除其刻意寫較高之金額以博取有利之條件,自難以本票上載之金額據以推論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有關強盜罪部分,參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卯○○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知道,本案其至多僅受有左手手部之傷勢,輔以鈞院準備程序勘驗錄影之畫面,及卷附偵辦案件之相片內容,告訴人卯○○顯然無發生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稱痛到沒有記憶之情事,是以本案告訴人卯○○僅係短暫之肢體衝突而受有輕微之傷勢,應不構成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再參告訴人卯○○於警、偵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辰○○並無以言語或持任何工具等脅迫或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使其交付身上之金項鍊,係由被告辰○○取下金項鍊,期間告訴人卯○○亦無任何抵抗或反對之行為,上情可自和解書上載無強取 王允陽 金項鍊之情事及被告辰○○於偵訊時供稱「我幫他拿下來,卯○○亦未表示不願意」等語即足證之。準此,被告辰○○應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承如前述,告訴人卯○○人等實係詐賭出於擔保賠償之意,方請被告辰○○將其身上之金項鍊取下,且參卷附偵辦案件相片及被告辰○○警、偵之供稱,被告辰○○取下項鍊後,係將項鍊掛於身上明顯可見之脖子處,徜被告真有據為己有之意圖,殊難想像會置於如此顯眼之地方,足認金項鍊係告訴人卯○○為擔保賭債而請被告辰○○取下,被告主觀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據此,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犯行及犯意,況告訴人卯○○之證述及傷勢部分前後矛盾,顯有誇大不實,且難以想像一般人如其證稱在沒有任何告知下,直接手取身上之財物時會無任何反應,實悖於經驗法則,故其證詞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406頁)。

 ⒌被告酉○○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去到現場不知道他們要處理賭債的事情,辰○○是邀約我去看德州撲克,我去到現場,看到大家在發球棒,我會害怕,我就丟著球棒,躲在一樓及二樓的樓梯口,我沒有出現在賭桌上,沒有強制任何人。我會拿球棒是因為我怕如果我沒拿會不會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⒍被告庚○○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有動手,我承認傷害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⒎被告丁○○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也不知道去幹嘛,當天我有拿球棒,他們轉帳及簽本票的時候,我沒有出現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⒏被告丑○○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跟申○○一起去的,我不知道申○○有帶球棒進去,我因為害怕所以才沒有離開,當天我只認識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丑○○單純拿球棒到場,此客觀事實丑○○不否認,但不論是梅翔崴、卯○○、戌○○、午○○,都沒有指認到有關丑○○有關的部分,其他共同被告在警、偵中也都沒有講到丑○○支字片語,所以這部分是否僅單憑拿著球棒部分就成立強制罪,辯護人這邊認為還不到這個程度,所以就強制罪部分請給予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⒐被告壬○○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本來是跟辰○○要去唱歌,但辰○○說不能唱了,我也不知道去那邊要幹嘛,我當天是幫別人拿球棒,我只有帶那個女生去上廁所,我沒有拿球棒去廁所,我當天根本不知道去那邊要幹嘛。本票不知道是誰塞進我衣服裡的,我不知道是誰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㈢、被告癸○○、辰○○、子○○、乙○○就分工逼迫午○○、亥○○、卯○○、戌○○簽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4張及接續取得卯○○之金項鍊部分,均明顯超出原先被告子○○、乙○○賭輸金額,且上4人就索討財物已超出賭款一事均知悉,係自原先之強制犯意(取得未超過賭款金額之財物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升高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成立恐嚇取財罪: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

 ⒉被告癸○○、辰○○、子○○、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受被告子○○等人邀約前往本案賭場,且被告癸○○等人有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午○○等人,隨後利用午○○等人意志遭壓制之機會,因而命其等交付現金或轉帳(交付之財物價值未超過子○○、乙○○之賭款),而犯強制罪部分,並不爭執,且有如理由欄「壹、二、㈠」及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場主承認作弊後,他一開始是講我打的另外那個年輕人,他先說他有作弊,然後我就問他說東西誰準備的,他們就互踢皮球,他手機就打開裡面是講一些作弊的事情,後來證實這個群組裡面有 阿樂 即彭方煜(即亥○○,以下筆錄製作時尚未改名,均以原名記載。又以下引用筆錄部分,提及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時均逕以姓名稱之)、主謀捲毛的年輕人就是卯○○,還有一個女的年輕人午○○,還有林宸偉,他們4個都是一起的,他們就在那裡面的對話好像知道要派人來抓了,就把機子收起來。他們就在群組裡面說把機子收起來,牌換掉,等一下會派人來支援,我確定是他們4個人作弊後,我認識的子○○、乙○○就輸了6、70萬元,我之前去那邊遇到的 侯嘉鎮 說他也輸了50幾萬元,我問他說要怎麼處理這筆被詐騙的金額,他說現場現金拿走,用網銀能轉的,剩下的他們自己說要簽本票,簽本票的時間是警察已經在門外了,應該說中間就是有一段我們處理到一半時,他們的人來支援了,就3台改裝車就停在門口,有人拿鑰匙開門進來,我們有人在一樓,本來是門是鎖著沒關係,不要開門就好,結果沒想到他們有鑰匙,我是在二樓,後來我是聽我朋友講說有3、4個人拿刀衝進來,然後就有砍傷了申○○,其他人看到他受傷就跑下去,然後拿椅子丟、拿球棒打,把他們逼退出去,逼退出去後,警方就到場了,申○○就到二樓,血流很多,申○○怎麼受傷我沒看到,我一直在二樓,我看到他受傷相當嚴重,我就叫他們報警、打119叫救護車,當下我已經沒有心情處理那件事,對方說本票簽完趕快結束這件事,他們就自己寫本票,他們在寫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後來警方就開始動了,後續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30493卷三第41-44頁)。

 ⒋被告辰○○警詢時供述:查扣之本票4張是我提供的,網銀轉帳跟金項鍊是我收取的,我放口袋不方便,才戴在脖子上。我聽說被詐賭的人被詐賭60幾萬元,我讓第一個人簽本票時,有聽到警察已經在樓下了,所以後來簽的人我就跟他們說照著第一個簽的人寫的就好了,我也不曉得為什麼他們要簽300萬元等語(見偵30493卷一第181-190頁)。另次警詢時又供述:本票是我帶的,因為他們承認有詐賭,且身上的現金不夠、網路銀行當日轉帳的額度也不夠賠償給被詐賭的人,是他們自己說要簽本票的。金額是他們自己寫的,我不知道依據是什麼等語(見偵30493卷三第281-290頁)。偵查中又供述:卯○○那群人當時有詐賭,且身上現金不夠。所以將有價值的東西取下來,當時會讓他把金項鍊取下來,是因為詐賭要賠錢,但卯○○又沒有錢夠賠償。我只是在場幫忙蒐證,我是癸○○的朋友,當天就是癸○○請我去幫忙,癸○○在本案事發前一天到底是上下午何時我也忘記了,癸○○跟我說他朋友可能被詐賭找我去幫忙。我當天帶壬○○及另外一個女生去現場,壬○○及那位女生僅是錄影幫忙拍照,我並沒有攜帶棍棒去,衝突過程中我也沒有拿棍棒,過程中我也沒有與任何人有發生肢體衝突,我在場也沒有要求任何人簽本票。我並沒看到癸○○要求別人簽本票,我當時站在樓梯比較後面的房間,我與癸○○並沒有站一起,我並沒看到癸○○動作。卯○○拿不下他脖子上金項鍊,我幫他拿下來。我取金項鍊時癸○○有跟我在同一空間等語(見偵30439卷四第13-14頁)。

 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我是那邊的玩家,當天我在現場賭博,因為這是我第三次去那邊,前兩次有懷疑他們詐賭,這次我就請我朋友癸○○,因為他有這方面的經驗,可以知道對方有無詐賭,就請他幫我驗牌。就是請他幫我驗有沒有詐賭,我前兩次已經輸很多錢,若詐賭屬實,我只是想把我的錢拿回來。我們有之中已經有一個人去驗牌了,好像是辛○○,就是一闖進去後,辛○○就進去驗牌了,因為有驗到他們有詐賭,癸○○就去質問場主彭方煜,對方有承認有作弊,但不願意供出其他人,所以癸○○就動手打他。我沒有動手,為我們沒有人叫他簽本票,我跟我朋友乙○○大概輸了70萬元左右,我們抓到他們作弊屬實,他們手邊的現金只有10萬元,網銀轉帳只有20萬元,遠遠不夠我跟寶來輸的錢,還有其他玩家的錢,他們就有願意簽本票,因為我們有問他說剩下的錢要怎麼處理,他們網銀額度不夠,現金也沒了,只能走本票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要簽本票的(見偵30493卷三第40-41、43-44頁)。警詢時又供述:本票是我們這邊的人提供的,但我不知道名字。我不知道是何人命彭方煜、戌○○、午○○、卯○○簽立本票,我只是要討回我被詐賭輸的錢。我不知道簽面額300萬元的依據是什麼。我個人是之前被對方詐賭輸了30萬元,乙○○輸35萬元,綽號「凱利」的男子輸50萬元。當下對方現金加網銀轉帳總共只有30-40萬元,因為他們有承認詐賭,所以他們同意簽本票,本票面額300萬元,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定的等語(見偵30493卷三第331-340頁)。

 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天跟子○○一起去現場打牌的。子○○開門時,我還在桌上打牌。我現場只認識癸○○,其他人不認識。癸○○有動手等語(見偵30493卷三第41、43-44頁)。警詢時又供述:空白本票我不知道是誰帶過去的,但是是我們的人帶去的,過程中只有他們叫我過去問我事情的時候我才會過去,其他時候我都站在後面,所以我不知道本票的事情(見偵30493卷三第353頁)。

 ⒎證人亥○○偵查中證述:當時癸○○等人要求我與卯○○等人交出財物,是在我被打到表示我有詐賭之後。我當時是因為癸○○覺得我詐賭,且又已經打了我,所以我就依照癸○○的指示簽本票等語(見偵30439卷四第43頁),又證稱:我在簽本票前已經先被癸○○毆打了,打完後癸○○就叫辛○○讓我簽本票,本票我不知道誰提供的,簽本票時辛○○叫我拿證件出來,教我怎麼寫本票,面額是由辛○○指定我寫150或200萬等語(見偵30493卷三第214頁)。

 ⒏證人午○○於警詢時證述:林宸偉、子○○下樓開門讓蕭昱帆他們進來,他們進來的時候都人手1支棍棒往2樓衝,闖進2樓賭場時,蕭昱帆拿球棒指向大家並大聲喊大家不要動,並要大家身上的所有東西都拿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問完場主是誰?有沒有詐賭?就彭方煜主動承認自己是場主,就開始毆打場主彭方煜,蕭昱帆打完場主彭方煜後就針對我,把我手機拿走,並當場測試詐賭,確定沒問題之後,對方一位女子林靜軒就毆打我並要我承認我詐賭,我沒有承認,蕭昱帆就直接拿我手機,解鎖後打開我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由蕭昱帆使用我使用我的手機轉帳20萬元至他輸入的帳戶,之後還要我簽立3百萬元的本票(見偵30493卷二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卯○○的金項鍊被拔走,被拔走前有遭毆打,遭毆打後有簽本票,我不知道先後順序,我只記得好像是有兩個人要對他拿這條項鍊,我只記得聽到的時候是辰○○這個名字,另外一個就不太記得。因為我看到卯○○有受傷,後面他們有講什麼我不知道,本來是有兩個人要去拔他的金項鍊,但後來是辰○○過去拔。卯○○當下已經被打了,怎麼會有辦法抵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

 ⒐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4張300萬元的本票是對方逼著我們4個人自己寫下金額後簽名,簽完名後我們4個人都是被辰○○抓著手強押指印。4個人簽名後都是被辰○○收走(見偵30493卷二第181頁)。又證述:我當時先遭毆打後,癸○○就叫辰○○問我能否匯款,我當時緊張頭暈所以無法打開手機匯款,再來辰○○就說不然把脖子上金項鍊拿下來給他,我當時手受傷所以無法將金項鍊拿下來,所以辰○○就自己將我脖子上金項鍊拿下來。我當時因為被打會害怕,所以辰○○拿我脖子上金項鍊時我不敢反抗。當時癸○○有叫辰○○拿出本票讓我、戌○○、午○○、彭方煜簽立。是癸○○逼迫我們簽立面額300萬元的本票(見偵30493卷三第385、386頁)。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已經被打完,辰○○看到我的脖子上金項鍊,辰○○叫我把項鍊拔下來,我當時已經被打到全身無力反抗,我自己也無力將項鍊取下,就讓辰○○從我脖子上取下金項鍊,因為我已經被打,遭癸○○、丙○○、己○○打完我,還是持棍棒站旁邊,所以我不敢反抗。(見偵30439卷四第10-1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已經受傷了,辰○○叫我自己把金項鍊拔掉,但是我手受傷,我沒辦法自己拔,所以是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強行把我拔掉,我到警察局跟警察講,警察才從辰○○身上拿金項鍊下來歸還給我。我是先遭毆打後簽本票,簽完本票之後再把金項鍊拔下來,我沒有因為詐賭同意把金項鍊交給辰○○。本票是他逼我簽的,我印象中是戌○○代替我簽的。和解書上「被告等人並沒有脅迫我簽屬本票及沒有強取金項鍊」的内容,我沒有看到這段。辰○○叫我們簽本票是問過癸○○的,300萬元我記得是戌○○幫我寫的,因為我手受傷,手印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341頁)。

 ⒑證人戌○○於警詢時證述:球棒是對方帶來的,對方用球棒毆打我的老公卯○○以及場主彭方煜;本票是對方拿著棒球棍在旁邊威嚇,我老公卯○○被他們毆打,所以我們不得不簽下本票。簽立本票的有我、午○○、卯○○跟場主彭方煜各簽1張。面額是甲方(按:該筆錄甲方指子○○方面等10餘人)毆打完卯○○、彭方煜之後,再指示他們自行寫上300萬的面額並簽名,致卯○○、彭方煜畏懼無法拒絕指示而簽立,我看到這個狀況後也不敢反抗只好照做,然後再叫午○○過去照著寫相同的内容。我是被辰○○抓著左手按下指印的,其他三個人我不知道(見偵30493卷二第201頁)。又證述:我記得是辰○○將王允陽脖子上金項鍊拿下來。當時王允陽有說是否可以不要拔脖子上金項鍊,但是旁邊的就說不要多話,所以金項鍊還是被拿走了。當時癸○○有叫辰○○拿出本票讓我、王允陽、午○○、彭方煜簽立。是癸○○及辰○○逼迫我們簽立面額3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30493卷三第403-405頁)。偵查中又證述:癸○○、辰○○要求我、午○○、卯○○及場主彭方煜簽本票,癸○○、辰○○是都拿棒球棍在我們旁邊要求我們簽本票,簽本票就是我、午○○、彭方煜,卯○○因為手受傷無法簽,我們三人是各簽一張面額300萬本票等語(見偵30439卷四第11-13頁)。

 ⒒證人林宸偉警詢時證述:我是賭客。我有被對方持棒球棍打,但我沒有遭人恐嚇取財。111年7月2日詳細時間不知道,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準備拿飲料,子○○突然說他朋友要來,我跟他到門口一起看時,結果有一群人持球棍衝進來,有人叫我跟卯○○待在一樓不要動並顧著我們,後來他們一群人上二樓後,就也我把跟卯○○叫上樓,就開始問我們是不是一夥的,是不是都詐賭,就拿球棍打我、彭方煜、卯○○還有午○○,之後就叫我們把包包的東西倒出來,叫卯○○金項鍊拔掉並叫彭方煜、卯○○、還有午○○、戌○○簽本票,他們就拿走桌上現金約10萬元還有卯○○金項鍊,還有叫午○○、戌○○現場用網銀轉帳分別10萬跟20萬元等語(見偵30493卷二第189-197頁)。

 ⒓證人梅翔崴於警詢時證述:長金屬球棒4支、短金屬球棒3支、長木棒5支、短木棒1支是對方進來時帶進來的,用來控制我們在場工作人員的行動並毆打工作人員,但我沒被打到,砍刀應該也是對方拿出來,但我沒清楚看到是哪一位拿的,只記得當時是對方一個年輕男子拿著本來要進德州撲克的房間但被他們自己人擋住,後續我就沒有看到這把刀了,甩棍1支、手指虎1副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也不知道什麼用途。本票的部分對方拿棍棒修理完工作人員後拿出來讓彭方煜、午○○、戌○○、卯○○簽立的。我會在場是因為受彭方煜邀請前往他的賭場跑腿、顧門,並稱事後會給我3千元到5千元的報酬。彭方煜承認詐賭後對方越打越兇,最後要求我們工作人員我、彭方煜、 何芊慧 跟他們認為有涉嫌幫助詐賭的賭客午○○、林宸偉、卯○○及他女友戌○○把身上現金約十來萬與財物(金項鍊)交出抵償他們覺得遭詐賭損失金額,連我包包裡的五千元也被他們收去,但仍不夠賠,所以對方帶頭又要求彭方煜、午○○、卯○○、戌○○各簽立3百萬的本票,並要求午○○、戌○○將網銀打開讓他們把戶頭的錢轉去他們其中兩位的戶頭(見偵30493卷二第171-178頁)。偵查中又證述:卯○○被屈打成招,衝進來的20幾人就叫現場包含我的工作人員把身上財物拿出來,我因此交出包包,卯○○的金鍊子也被對方拔下來,部分賭客也被迫交出財物,其中有幾個賭客因為認識他們就沒有交財物。衝進來的20幾人就叫場主在内的4、5人簽本票。空白本票是衝進來的20幾人拿出來的,我們現場沒有本票,因為我們的賭資都是用轉帳的,現場除自己身上現金以外,場裡沒有現金的,因為這樣才要求簽本票的(見偵續307卷第171-172頁)。

 ⒔被告癸○○、辰○○雖辯稱午○○等4人簽立本票,係出於自願償還賭債之原因,且金額各300萬元均為4人自行填載云云,然查,午○○等4人及在場其他賭客、賭場工作人員,均一致證稱午○○等4人在簽立本票前,已經先經歷被告癸○○等人持球棒等物闖入本案賭場,多人持球棒毆打亥○○、卯○○等人,意志必然已受壓制,且午○○等4人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各高達3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一旦本票經提示或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4人必然會遭受重大損失,殊難想像午○○等4人會自願填載此種不合理票面金額,此種情境下,午○○等4人證稱係因被告癸○○等人之暴力行為,心生畏懼方簽立300萬元之本票,方符合經驗法則,被告癸○○、辰○○前開辯解,刻意無視前階段被告癸○○等人之暴力行為所造成之意志壓制,均屬避重就輕,難以採信。又被告癸○○、辰○○均供稱,2人知悉被告子○○、乙○○賭輸之金額僅約60、70萬元,前階段(即犯罪事實一)被告癸○○等人強制午○○等4人交付現金或轉帳部分,雖價額尚未超出賭款金額,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但因前開財物仍不足以滿足被告癸○○、辰○○,竟進而命午○○等4人簽立各300萬元之本票及取走金項鍊,上開財物價值已經遠超出賭債金額,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在場之證人亦證稱在簽立本票、取得金項鍊之過程,係由被告辰○○提供本票、被告癸○○在旁持球棒威脅及主導,且最終本票4張及金項鍊均由被告辰○○取走,堪認被告癸○○、辰○○係利用前階段(即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暴力行為,午○○等4人仍處於恐懼狀態下,藉此恐嚇取財,不法獲得本票及金項鍊。至於被告癸○○、辰○○辯稱午○○等4人係故意填載高額本票金額以利後續司法訴訟箝制被告等情,僅屬個人臆測,無任何憑據,何況被告癸○○、辰○○如認可能因本票金額過高導致不利,大可拒收或要求重新填載合理金額,卻仍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之,自應承擔不利之後果。另被告子○○、乙○○,雖未參與強逼簽本票及強取金項鍊之客觀行為,但被告2人均坦承,其等因懷疑遭詐賭,由被告子○○找來被告癸○○到場處理,對於被告癸○○等人使用暴力,以及後續逼迫午○○等人交付財物部分,被告子○○、乙○○均未阻止,前階段強逼午○○、戌○○交付未超過賭款財物部分成立強制罪自不待言,後階段被告癸○○、辰○○強逼簽立本票及交付金項鍊部分,被告子○○、乙○○全程在場,豈有可能如2人所辯稱均不知情之可能,且2人係本案賭博糾紛之事主,對於自己賭款金額明確知悉,見被告癸○○、辰○○強取高額本票及金項鍊,均未阻止,與被告癸○○、辰○○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不能僅因未參與下手施暴之客觀行為而卸責。被告子○○、癸○○、乙○○、辰○○對午○○等4人犯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⒕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辰○○將卯○○之金項鍊取走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被告子○○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之教唆犯等語。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癸○○、辰○○、子○○涉犯(教唆)強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先由癸○○靠近卯○○並恫稱:不要動一語,再由辰○○向卯○○恫稱:你有金項鍊,你拔下來等語,致卯○○不能抵抗,辰○○隨即伸手將卯○○脖子上之金項鍊扯下取走」,似認被告癸○○、辰○○之言語已達使卯○○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被告癸○○、辰○○均否認有說上開言論,僅依卯○○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癸○○、辰○○有說上開言論,且上開言語在客觀上,究竟如何使卯○○不能抗拒,公訴人均未有舉證,另被告癸○○、辰○○取走金項鍊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係利用前階段毆打及持球棒脅迫之暴力行為,接續使卯○○心生畏懼而放任被告辰○○取走金項鍊,當時未再有額外之暴力手段,前階段持球棒毆打後逼迫簽立本票部分,情節較重,公訴人僅認為成立恐嚇取財罪,後階段單純言語威脅部分,卻認定已達不能抗拒之強盜罪程度,亦有矛盾。此部分取走金項鍊之行為,應係接續被告癸○○、辰○○、子○○共同對卯○○之恐嚇取得本票行為,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犯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另論以一次強盜罪,自有未合。又被告子○○招來被告癸○○等人處理「詐賭」,但被告癸○○等人到場時即係自備球棒到場,且依監視器所示,在場主導者明顯係被告癸○○,難認被告癸○○等人係原無犯罪意思,受被告子○○唆使方犯罪,但被告子○○就恐嚇取財罪(即以暴力手段取回賭款及後續強取本票、金項鍊部分),既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屬教唆犯,尚有誤會。  

㈣、被告酉○○、庚○○、丁○○、丑○○、壬○○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逼迫午○○、戌○○交付現金或轉帳以償還被告子○○、乙○○之賭款部分,以及後續被告癸○○、辰○○強取本票、金項鍊部分,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有犯意聯絡,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   

 ⒉經查,被告酉○○、庚○○、丁○○、丑○○、壬○○,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但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等到場後之分工(詳附表一)。被告酉○○、庚○○、丁○○、丑○○亦均不否認其等係分別受邀約,前往本案賭場,且在進入本案賭場前,即分持不明被告發放之球棒上樓,自可預見其等進入本案賭場,是要以球棒實施強暴、脅迫,且被告庚○○偵查中坦承有持球棒毆打場主、現場是在講詐賭的事(見偵30493卷三第30-31頁)、被告丁○○警詢坦承以為要去打牌,上去後才知道是去喬事情,聽一聽知道是詐賭的事情(見偵30493卷一第250頁)。而被告壬○○警詢時雖供述:我們朋友帶球棒應該只是要嚇對方用的,因為我們的朋友懷疑他們詐賭,希望他們講實話,沒有要對他們幹嘛(見偵30493卷一第275-281頁),被告酉○○、丑○○雖供稱不知到場之原因云云,但綜合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1-123頁),本案被告眾人均分持球棒到場,進入本案賭場,至賭桌前眾人持球棒脅迫賭場方人馬,甚者持球棒毆打、錄影,或陪女荷官去上廁所,均顯可預見其等分工持球棒在場助勢、在場錄影等行為,係屬以暴力手段處理「詐賭」,脅迫午○○等人返還賭款、簽立本票、交付金項鍊之強制行為之一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被告酉○○、庚○○、丁○○、丑○○、壬○○既與其他被告分工,遂行強制犯行,自屬共同正犯,與是否有親自參與暴力行為、取得財物無關,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被告子○○、癸○○、乙○○、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4人前階段強制午○○等4人交付不超過賭款金額之財物之強制、恐嚇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先後分工向卯○○索取本票及金項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再者,恐嚇取財罪係屬財產法益犯罪,應以被害人數論罪,是本案共有4名被害人,應論以4次恐嚇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取得金項鍊部分,被告癸○○、辰○○係另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子○○則係強盜罪教唆犯,但此部分行為應屬接續對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業據說明如前,2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申○○、酉○○、丙○○、未○○、寅○○、庚○○、辛○○、己○○、丁○○、巳○○、丑○○、壬○○、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強制罪係個人自由法益犯罪,本案共有告訴人午○○、亥○○、卯○○、被害人戌○○4人,分別遭強制後,午○○、戌○○交付現金、轉帳,4人並均簽立本票,卯○○另有交付金項鍊,計有4名被害人,應論以4次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酉○○、丙○○、未○○、寅○○、庚○○、辛○○、己○○、丁○○、巳○○、丑○○、壬○○、戊○○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本案遭恐嚇取財之午○○等4人,就涉及恐嚇取財之強逼簽立本票、取走金項鍊部分行為(即犯罪事實二),僅證稱被告癸○○、辰○○有參與,業據說明如前,證人亥○○雖曾證稱被告辛○○有參與逼迫簽立本票,但除證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且證人亥○○警詢原先指證是被告癸○○逼迫,後續又改口指稱係被告辛○○為之,反覆不一而難採信,無法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是以,此部分被告雖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仍應共同負責,但其等均係偶然經邀約到場,單純在場助勢或錄影,對於被告子○○、乙○○實際賭輸之金額為何難認明確知悉,從而對於取得之財物價值,已高於賭輸之金額因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是否有所認知,公訴人未加以舉證,除實際參與簽立本票、取得金項鍊行為之被告癸○○、辰○○,以及全程在場,對於賭款金額明確知悉之子○○、乙○○外,其餘被告均難論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罪,僅能論以強制罪。然恐嚇取財罪與強制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強制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子○○、癸○○、乙○○、辰○○、林靜軒就恐嚇取財部分犯行,被告申○○、酉○○、丙○○、未○○、寅○○、庚○○、辛○○、己○○、丁○○、巳○○、丑○○、壬○○、戊○○、凃嘉宏,就強制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

 ⒈被告子○○、乙○○因賭博受有損失,心有不甘,竟由被告子○○招來被告癸○○等人到場,到場眾人明知縱然有詐賭行為,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卻以附表一所示分工,以持球棒毆打等暴力方式,迫使午○○等人坦承詐賭並返還被告子○○、乙○○賭款,後續被告子○○、癸○○、乙○○、辰○○更升高至恐嚇取財犯意,利用前階段暴力行為午○○等人已經心生畏懼之狀態,逼迫午○○等人簽立遠超出賭博損失之本票及取走金項鍊,嚴重侵害午○○等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本案4名被害人財產損失部分,均遭強逼簽立300萬元本票外,告訴人午○○、被害人戌○○另於前階段即被逼迫交付現金或轉帳,告訴人卯○○則另被逼迫交付金項鍊,但被害人戌○○並無遭毆打,其餘3人均遭球棒或徒手毆打成傷。綜合上情,以亥○○、午○○、卯○○受害情節較為嚴重,就此3人受害部分量刑應予從重。

 ⒊本案被告子○○未思考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招來被告癸○○及其餘被告,引發本案10餘人參與、多人受害之大規模暴力犯罪,係本案始作俑者,被告癸○○在本案暴力行為則居主導地位,2人量刑均應予從重。

 ⒋被告申○○、丙○○、未○○、庚○○、辛○○、己○○均有實際毆打午○○、亥○○等人,此部分傷害罪嫌雖業已公訴不受理,但就強制犯行部分,前階段之傷害行為,係形成強制罪意志壓制之重要因素,有無親自實施傷害行為仍應列入量刑評價,其等既然參與程度相較僅持球棒在場助勢之人為高,量刑亦應從重。

 ⒌被告子○○、癸○○、乙○○、辰○○坦承強制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申○○、丙○○、未○○、寅○○、辛○○、己○○、巳○○、戊○○坦承犯行,被告酉○○、庚○○、丁○○、丑○○、壬○○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否認犯罪之被告部分,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量刑應予從重。

 ⒍被告申○○、子○○、癸○○、乙○○、辰○○、酉○○、丙○○、未○○、庚○○、己○○、丁○○、巳○○、丑○○、壬○○、戊○○已經與午○○、亥○○、卯○○、戌○○成立和解(見偵續307卷第185-195頁),被告辛○○已經與午○○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午○○等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情形(僅被告寅○○尚未和解)。

 ⒎被告癸○○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被告未○○前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毀損、公然侮辱之前科紀錄、被告寅○○前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科紀錄,被告辛○○前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被告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前科紀錄,其餘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9至113頁)。

 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00頁)。

 ⒐綜上,量處如附表三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酉○○、丙○○、未○○、寅○○、辛○○、己○○、丁○○、巳○○、丑○○、壬○○、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在本案僅係單純持球棒在場助勢,情節較為輕微,且已經與午○○等人和解,午○○等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審酌上情,認被告巳○○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⒉被告辛○○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113年11月1日裁判確定。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中交簡字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4月7日裁判確定。被告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1846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12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112年1月18日裁判確定。其等於裁判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⒊被告未○○另於本案事發同日1時許,前往本案賭場3樓,對 郭月春 等人犯強制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113年8月30日裁判確定,依該判決理由說明:「又告訴人郭月春雖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未○○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7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郭月春及其姪女與前述詐賭糾紛並無關聯,被告未○○僅為免前述詐賭糾紛所衍生之暴力事件遭警查緝,竟率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郭月春及其姪女自由移動之權利,並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對他人權利侵害程度非輕;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以,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未予宣告緩刑,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未○○係持球棒毆打他人,情節更為嚴重,其縱與午○○等人成立和解,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⒋被告申○○、丙○○雖坦承犯行,但被告申○○、丙○○有持球棒毆打他人,參與程度較高,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其等縱與午○○等人成立和解,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⒌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部軍院以101年度訴字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101年7月9日裁判確定,但緩刑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92號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3年4月17日裁判確定,2罪接續執行,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雖執行完畢逾5年,但先前已有2次故意犯罪紀錄,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宣告,仍故意再犯本案,其縱與午○○等人成立和解,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⒍被告癸○○、子○○、辰○○、酉○○、庚○○、丁○○、丑○○、壬○○於本案均否認犯行,且被告癸○○在本案暴力行為、被告辰○○在簽立高額本票及取走金項鍊部分行為,分別居主導地位,被告子○○則係招來被告癸○○等人之人,係引發本案大規模暴力犯罪之始作俑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審酌上情,其等縱與午○○等人成立和解,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⒎被告寅○○尚未與午○○等人成立和解,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強制部分行為,取得午○○交付之現金11萬元、轉帳10萬元2筆,及戌○○轉帳之10萬元,此部分財物因雙方已和解並歸還財物,有和解書可憑(見偵續307卷第185-195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恐嚇取財部分,則由被告辰○○取得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4張及金項鍊1條。其中金項鍊部分,業已發還卯○○,有告訴人卯○○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493卷一第337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扣案之面額300萬元本票4張部分,屬犯罪所得,且前揭和解書就本票部分如何處理亦未有所約定,自應對被告辰○○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長金屬球棒4支、短金屬球棒3支、長木棒5支及短木棒1支,被告癸○○、丙○○、未○○於警詢時均坦承:長金屬球棒4支、短金屬球棒3支、長木棒5支及短木棒1支是我們的人帶過去的等語(見偵30493卷一第175、201、211頁),被告丑○○另自承有攜帶球棒1支(見偵30493卷一第270頁),上開球棒、木棒雖究為何人所有,雖難以認定,但既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共同帶往現場供眾人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仍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為本案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子○○、乙○○於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亥○○向告訴人午○○所承租、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賭場內發現遭詐賭,隨即聯絡被告癸○○到場。被告癸○○、同案被告申○○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丑○○,被告子○○則邀約被告辛○○,由被告辛○○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庚○○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庚○○並邀約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壬○○及另案被告林靜軒,同案被告辰○○並邀約同案被告寅○○、酉○○,同案被告丙○○邀約同案被告未○○、另案被告凃嘉宏(已歿)、同案被告巳○○等人一同前往。被告子○○在被告癸○○到場一同驗牌後,認遭亥○○、告訴人午○○夥同賭客卯○○、戌○○詐賭,為立威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癸○○、辛○○、另案被告林靜軒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址內賭場員工梅翔崴及賭客卯○○、戌○○面前,由被告癸○○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午○○左手肘、左大腿、臀部,辛○○則徒手毆打午○○頭部、打巴掌,另案被告林靜軒徒手毆打午○○頭部、以腳踢午○○背部,致午○○因而受有頭部、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癸○○、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教唆犯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如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偵查中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若仍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午○○前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案件,於112年12月4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癸○○、丙○○、未○○、庚○○、己○○、申○○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偵續307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此一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前開說明,亦及於被告子○○、辛○○。故檢察官本應就被告子○○、癸○○、辛○○對告訴人午○○犯(教唆)傷害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昃112偵續307字第113902403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與前揭被告子○○、癸○○對午○○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辛○○犯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出補充理由,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到達本案賭場後參與之行為

申○○

持球棒在2樓賭場助勢(見偵33445卷一第397頁),持球棒毆打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於陳文義等人到場時下樓,在1樓遭不詳人士砍傷(同卷第228頁)。

子○○

原先與乙○○在場賭博,懷疑遭詐賭,聯繫癸○○等人到場,於癸○○等人到場後至1樓開門讓癸○○等人入內,於亥○○等人轉帳、簽立本票等行為時均在旁觀看(見偵30493卷三第331-340頁)。

癸○○

持球棒在2樓賭場主導處理詐賭一事。持球棒毆打卯○○、亥○○。檢查在賭場方人馬手機、所用之撲克牌後認為遭詐賭,命午○○等人轉帳、簽立本票等交付財物、利益行為(見偵30493卷一第173-180頁)。

乙○○

原先與子○○在場賭博,知悉子○○找癸○○欲到場助陣,於癸○○等人到場後,告知到場之辛○○場主身分。癸○○處理詐賭過程在旁觀看(見偵30493卷三第347-355頁)。

辰○○

確認詐賭後,提供隨身攜帶之本票讓亥○○等人簽立,並收取戌○○轉帳之金錢、本票4張及卯○○之金項鍊(見偵30493卷三第281-290頁)。

酉○○

受辰○○邀約與寅○○一同到場,拿取在場不詳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後改前往樓梯間,見申○○在樓梯間遭刺傷後逃回2樓(見偵30493卷一第191-198頁)。

丙○○

受癸○○邀約到場,並於2樓持鋁棒毆打亥○○,以鋁棒翻找賭場方人馬之包包尋找詐賭工具,因知悉陳文義等人到場支援,與申○○下樓阻擋,朝陳文義等人丟擲物品(見偵30493卷一第199-207頁)。

未○○

受丙○○邀約到場,並邀約申○○到場,拿取在場不詳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持球棒毆打亥○○,後與申○○一同下樓,與陳文義等人在1樓發生衝突(見偵30493卷一第209-217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另於同日1時許,前往本案賭場3樓,對郭月春等人犯強制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寅○○

受辰○○邀約,與酉○○一同到場,拿取在場不詳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後因陳文義等人到場支援,依癸○○指示與申○○等人下樓,後因自認無法對抗賭場方支援人馬逃回2樓(見偵30493卷一第219-226頁)。

庚○○

受辰○○邀約與酉○○、丙○○、己○○、丁○○等人一同到場,持球棒前往2樓賭桌,持球棒毆打亥○○(場主)(見偵30493卷一第233-238頁)

辛○○

原先要前往本案賭場賭博,巧遇癸○○等人,遂一同處理詐賭,在場協助癸○○驗牌(見偵30493卷三第323-325頁),並徒手毆打午○○(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己○○

與庚○○、丁○○一同到場,拿取在場不詳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持球棒毆打亥○○、卯○○(見偵30493卷一第239-245頁、偵30493卷三第327-329頁)

丁○○

與庚○○、己○○一同到場,拿取在場不詳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在場助勢(見偵30493卷一第247-253頁)。

巳○○

與丙○○、未○○一同到場,拿取在場其他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在場助勢(見偵30493卷一第263-268頁)

丑○○

與申○○一同到場,持球棒在場助勢(見偵30493卷一第269-273頁)。

壬○○

與辰○○等人一同到場,在場錄影,陪賭場方面女荷官上廁所,手機暫時交給酉○○,酉○○則交付球棒予壬○○,上完廁所又拿球棒換回手機。警方到場前將本票塞進貼身衣物內(見偵30493卷一第275-281頁、偵30493卷三第16-17、19頁、第421-425頁)。

戊○○

與辛○○一同前往,巧遇癸○○等人,遂一同處理詐賭,在場錄影(見偵30493卷一第295-301頁)。

附表二:供述證據及出處

  被告部分:

一、被告申○○: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27-230頁)

  111.7.8警詢筆錄(見偵33445卷一第393-494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198-199、213-216

  頁)

  111.9.18警詢筆錄(見偵33445卷二第333-336頁)

  111.10.18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77-379頁) 

  112.5.9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45-46、48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二、被告子○○: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153-162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40-41、43-44頁)

  111.8.3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31-340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13-216頁)

  111.9.2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41-345頁)

  112.5.9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45-48頁)

  112.11.22偵訊筆錄(見偵續307卷第173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三、被告癸○○: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173-180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41-44頁)

  111.8.3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53-260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13-216頁)

  111.9.18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61-265頁)

  112.5.9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43-48頁)

  112.11.22偵訊筆錄(見偵續307卷第170、173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四、被告乙○○: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163-171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41、43-44頁)

  111.8.3警詢筆錄Ⅰ(見偵30493卷三第357-360頁)

  111.8.3警詢筆錄Ⅱ(見偵30493卷三第347-355頁)

  113.5.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五、被告辰○○: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181-190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4-35頁)

  111.8.3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81-290頁)

  111.9.18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91-294頁)

  112.2.16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13-14頁)

  112.11.22偵訊筆錄(見偵續307卷第173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六、被告酉○○: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191-198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5-36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七、被告丙○○: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199-207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6-37頁)

  111.8.3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05-312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13-216頁)

  112.5.9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45-48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八、被告未○○: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09-217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8-29頁)

  111.8.3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13-322頁)

  112.5.9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45-46、48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九、被告寅○○: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19-226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9-32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十、被告庚○○: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33-238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0-31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13-216頁)

  112.5.9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45-46、48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被告辛○○: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89-294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9-12頁)

  111.9.21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23-325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被告己○○: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39-245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2-23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13-216頁)

  111.9.20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27-329頁)

  112.5.9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45-48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被告丁○○: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47-253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3-24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被告巳○○: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63-268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4-25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被告丑○○: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69-273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17-19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被告壬○○: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75-281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16-17、19頁)

  111.12.16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421-425頁)

  112.2.16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12-13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3.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被告戊○○: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95-301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10-12頁)

  113.4.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

  114.3.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

  114.6.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51頁)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亥○○【原名:彭方煜】: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二第133-140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58-62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04、213-216頁)

  112.5.9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42-45、47-48頁)

  112.11.22偵訊筆錄(見偵續307卷第171-17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午○○: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二第151-161頁)

  111.7.7警詢筆錄(見偵33445卷二第35-40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52-55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09-211頁)

  112.7.3偵詢筆錄(見交查288卷第27-29頁)

  112.7.24偵訊結證(見交查288卷第39-40頁)

  112.11.22偵訊筆錄(見偵續307卷第170、172-173頁)

  114.6.4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二第179-188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55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11-212頁)

  111.12.27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85-387頁)

  112.2.16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10-11、13頁)

  112.6.19偵詢筆錄(見交查288卷第19-21頁)

  112.7.3偵詢筆錄(見交查288卷第27-29頁)

  112.7.18偵訊結證(見偵33445卷三第5-7頁)

  112.11.22偵訊筆錄(見偵續307卷第172-173頁)

  114.6.4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二第328-341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戌○○: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二第199-208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47-48頁)

  111.12.27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403-405頁)

  112.2.16偵訊筆錄(見偵30439卷四第11-13頁)

  112.7.3偵詢筆錄(見交查288卷第27-29頁)

  112.7.24偵訊結證(見交查288卷第39-40頁)

五、證人林宸偉: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二第189-197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47-48頁)

六、證人梅翔崴: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二第171-178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46-48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04頁)

  112.11.22偵訊結證(見偵續307卷第171-172頁)

七、證人凃嘉宏: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55-261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18-19頁)

八、證人林靜軒: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一第283-288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8-9、11-12頁)

  111.12.27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427-429頁)

  112.6.19偵詢筆錄(見交查288卷第19-21頁)

九、證人陳文義: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二第141-148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59-62頁)

  111.10.18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377-379頁)

十、證人何芊慧:

  111.7.2警詢筆錄(見偵30493卷二第163-170頁)

  111.7.2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53-55頁)

  111.8.30偵訊筆錄(見偵30493卷三第204頁)

附表三: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午○○部分

一、癸○○、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午○○,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

三、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申○○、丙○○、未○○、辛○○、己○○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酉○○、丁○○、丑○○、壬○○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戊○○、巳○○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亥○○部分

一、癸○○、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彭方煜,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

三、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申○○、丙○○、未○○、辛○○、己○○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酉○○、丁○○、丑○○、壬○○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戊○○、巳○○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卯○○部分

一、癸○○、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卯○○,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

三、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申○○、丙○○、未○○、辛○○、己○○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酉○○、丁○○、丑○○、壬○○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戊○○、巳○○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戌○○部分

一、癸○○、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陳珊妮,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

三、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申○○、丙○○、未○○、辛○○、己○○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酉○○、丁○○、丑○○、壬○○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戊○○、巳○○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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