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耀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第8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第16869號、第16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執行刑暨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耀德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後述經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⒈被告雖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刑全部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10、112頁),並有被害人 林美蓮 、 王宏峪 之指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證據可佐,足認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既無違誤(想像競合之輕罪適用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對於結論尚無影響,詳後述),此部分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刑、定執行刑暨沒收追徵):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53元、303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及自白減刑規定均已修正。其中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時間均在112年6月14日以前,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⑵原審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雖有未洽,惟對於本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尚無影響;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其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足以影響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量刑基礎(含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⑶又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林美蓮、王宏峪分別以15萬7,800元、9萬元成立調解,均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憑,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卷第57至58、83至85頁),堪認犯後態度略有改善,犯罪損害亦有部分填補,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沒收追徵。
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以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其量刑(含定執行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執行刑暨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改判(無庸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成員身分,惡性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犯罪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犯後態度略有改善,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火鍋業及汽車美容,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名幼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甚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裁量,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數度否認犯行,遲於第二審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不足以認為已誠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復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另案審理中,尚非僅犯本案,難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宣告刑暨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耀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宣告刑暨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耀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第16869號、第1687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故已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老頭」、「喵喵」、「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德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林美蓮、王宏峪2人施用詐術,致林美蓮、王宏峪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黃耀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黃耀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甲審金訴卷第29頁、甲金訴卷第41-42頁、乙審金訴卷第27頁、乙金訴卷第43-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金訴卷第55-57頁、乙金訴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甲警卷第37-42頁)、王宏峪(乙偵一卷第37-3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甲警卷第23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警卷第19-22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55-59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之對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之帳號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喵喵」之對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喵喵」之帳號資料、黃耀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黃耀德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喵喵」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翔」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甲警卷第25-3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何金銀」、「已註銷帳號」對話紀錄(乙偵一卷第17-18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有想過可能是詐騙,我是承認感覺怪怪的,就算是遇到詐騙,那也沒辦法的心態等語(甲金訴卷第55頁、第6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達預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但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部分,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二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⑷、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美蓮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老頭」、「喵喵」、「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告訴人林美蓮、王宏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甲金訴卷第79頁、乙金訴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甲金訴卷第63頁、乙金訴卷第6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林美蓮、王宏峪遭輾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1)那時候會有0.03的匯率價差,我現金扣掉價差之後剩下的再給「喵喵」(甲金訴卷第60-61頁)。參照被告所提出其與「翔」、「喵喵」間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係以1顆泰達幣新臺幣0.03元之價差,轉售16,458顆泰達幣予「翔」(甲偵卷第23-41頁)。是未扣案之493元(計算式:16,458×0.03=493.74元,依被告最有利之無條件捨去小數點方式計算)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附表一編號2: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8月26日的這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我賺取的就是1顆泰達幣0.02的匯率差等語(乙金訴卷第55-56頁)。參照被告所提出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係以1顆泰達幣新臺幣0.02元之價差轉售15,168顆泰達幣(乙偵一卷第17-18頁、乙金訴卷第54-55頁、第67-68頁)。是未扣案之303元(計算式:15,168×0.02=303.36元,依被告最有利之無條件捨去小數點方式計算)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甲案
1
甲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54412號
2
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3
甲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4
甲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乙案
1
乙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
2
乙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3
乙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
4
乙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0號
5
乙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
6
乙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備註
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思雨 」向林美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貝爾特」APP來購買股票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鄒雨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
130萬/
111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
52萬6,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15時55分許
③111年10月4日15時5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①37萬6,000元
②1,000元
③14萬9,000元
2
王宏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雲巧 」向王宏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明月+」APP來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26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謝怡 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9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6870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45萬9,000元(其中30萬元為王宏峪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林美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警卷第67-69頁)
②鄒雨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警卷第59-63頁)
③林義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警卷第53-57頁)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甲偵卷第45-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警卷第45-46頁)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6870號)
①周文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39-42頁)
② 謝怡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偵一卷第45-54頁)
③取款憑條(乙偵一卷第61頁)
④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偵二卷第49-51頁)
⑤被告電子錢包之區塊鍊查詢資料(乙偵二卷第77-8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偵一卷第35-36頁)
黃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