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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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連信銘

法定代理人  連若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
被   告  張永銘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
       張永隆詠隆 嫁粧寢具行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芷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永銘、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連信銘新
臺幣肆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被告張永銘部分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永銘、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連若瑜新
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張永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被告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肆仟玖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連信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連若
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永銘受僱於被告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下簡稱被
告張永隆),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違規停放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道上,適
原告連信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閃避
不及,碰撞系爭貨車摔倒而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該車
禍下稱系爭車禍),且自事故時起即昏迷至今,生活無法自
理,亦無法與外界溝通,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並已經法
院裁定由其長女即原告連若瑜擔任監護人。被告張永銘違規
停車致原告連信銘因碰撞而造成重傷,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連信銘迄今昏迷不醒,24小時皆須他人
照顧,實屬情節重大,原告連若瑜因父受重傷昏迷不醒,已
無法共享天倫,使原告連若瑜尚未步入社會,即須獨自負擔
照顧無自理能力之父親之終身責任,確屬身分法益遭受重大
侵害,是被告張永銘亦應對原告2人均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張永銘受僱於被告張永隆,被告張永隆對原告
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賠償金
額。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33萬9,640
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2萬7,966元:
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及新泰綜合醫院治療之診療費用分別為12萬5,146元、1,64
0元,並有住院期間照服員照護費用3萬7,900元、就診之
救護車費用8,500元及八里佳醫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5萬4,78
0元,合計為52萬7,966元。
⑵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81萬1,674元:
原告連信銘未來每月須支出3萬5,843元之照護及醫療與其
他耗材費用,又原告連信銘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為54歲,依內政部108年簡易生命表,餘命為29.5
3年,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未來醫療費用
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781萬1,674元。
2.所得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10萬52元:
原告連信銘自108年12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迄今陷入昏
迷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85萬7,244元,又原告連信銘已成
為植物人,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故依原告連信銘每月平均薪
資7萬1,437元之計算標準,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期
滿65歲退休之時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724萬5,839元,故所得及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合計為810萬52元。
3.原告連信銘及連若瑜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系爭車禍對於原告皆造成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㈢故以上合計原告連信銘及連若瑜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1,943
萬9,692元及300萬元之損害,爰依前述規定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永銘及張永隆應連帶給
付原告連信銘1,943萬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永銘及張永隆應連
帶給付原告連若瑜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應以435萬9,729元計算:
原告連信銘目前已成為植物人,其身體狀況之穩定性應與一
般人有別,其平均餘命應以11.2年計算,則原告連信銘每月
須支出3萬5,843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83萬1,763元,故原告連信銘得主張已支出及未
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合計應為435萬9,729元。
㈡原告連信銘就系爭車禍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且被告張
永銘已給付376萬6,430元之賠償金,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
金顯數過高,被告應毋庸再給付額外之賠償費用:
1.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原告連信銘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靠於
路邊之系爭貨車,為肇事主因,應就損害負與有過失及較高
之過失責任比列,因此原告連信銘應負8成之過失比例,被
告張永銘至多應負2成責任。
2.被告張永銘於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中
,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170萬元之賠償金,且亦
已給付206萬6,430元之理賠金,是被告張永銘已給付總計
376萬6,430元之賠償金。
㈢原告連信銘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靠於路邊之系爭貨
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張永銘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告各請求3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理應毋庸再額外給付任何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張永銘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前述過失致生系爭車禍,
原告連信銘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永銘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確定。
㈡被告張永銘受僱於被告張永隆經營之詠隆嫁粧寢具行,於執
行詠隆嫁粧寢具行業務過程中生損害於原告連信銘。
㈢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今仍為植物人狀態,原告連
若瑜為原告連信銘之女,身分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㈣就系爭車禍,被告張永銘業已賠償匯付170萬元至原告連信
銘帳戶,復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萬6,
430元予原告連信銘。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需要費用781萬1,674元及精神慰撫金每名原告各30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失數額為何?㈡原告連信銘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無及與有過失之高低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失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永銘既受僱於詠隆嫁粧寢具行
,並於執行職務時,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連信銘受有前
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被告各項請求能否准許,析述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連信銘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52萬7,9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收醫療費用收據、照服員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及護理之
家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頁、第13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將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腦部重創迄今昏迷不醒,現為植物人
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植物人,係指大腦功能嚴
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餵食,起居及通便,無法
與他人溝通者而言,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連信銘雖主
張依108年內政部簡易生命表所示之5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9
.53年,計算往後需醫療費用及各項費用之時間,然植物人
既處於大腦功能嚴重障礙之狀態,其大腦維持人體身體自然
循環之功能業已嚴重受創,不論是呼吸、飲食、維持肌肉量
等均無法如常人一般,進而可合理預期壽命較一般人為短,
是否得以前述平均餘命計算,實不無疑問,依卷附網路文獻
所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
研究院 許志成 醫師完成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
基礎研究報告」(下稱前述研究報告)文獻之內容,顯示於
100年間國內50歲至54歲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3年,有該文獻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參以該等研究係國
家機關委託研究機構中具醫學專業之醫師所製作,應有相當
之可信度,再者其研究對象為100年間之成年人,當時之醫
療及生活水平與現在並無明顯差異,應具相當之參考價值,
至於被告所主張之餘命11.2年,亦與上開文獻內容不符,細
觀該等主張係引用其他法院就另案當事人於55至59歲成為植
物人之餘命數據,顯與本件原告連信銘之年齡不符,自非可
採,本院認參酌上開資料之研究,認原告連信銘之平均餘命
應以13年計算較屬適當,爰此,原告連信銘將來須支出醫療
及生活費用,以每月支出3萬5,843元及平均餘命以13年為
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是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31萬4,897元【計算方式為:35,843×120.00000000=4
,314,897.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84萬2,863元(計算式:
527,966+4,314,897=4,842,863)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2.所得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迄今仍屬植物人狀態而無法工作,自
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其自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7萬1,437元,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53-62頁),就本件事發後至起訴前,即自
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之1年薪資,共85萬
7,244元(計算方式:71,437×12=857,244),及起訴後
即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20年6月8日滿65歲退休之時之
勞動力喪失賠償,共724萬2,808元【計算方式為:71,437
×100.00000000+(71,437×0.00000000)×(101.0000000
0-000.00000000)=7,242,80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1.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上開金額為810萬52
元(計算式:857,244+7,242,808=8,100,052),均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且上開請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是原告連信銘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旨在
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而該身分法益之內涵除身分關係本身外,基於身分關係所得
享有之親情、倫理、相互幫助、扶持生活等利益,亦均屬之
。凡侵害上開身分法益內涵之行為,皆屬對身分法益之侵害
。經查,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應准許。又原告連若瑜身為原告
連信銘之女,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原告連信銘成為終身須全
日看護之類植物人狀態,且經裁定監護宣告,原告連若瑜不
僅須執行有關原告連信銘生活起居、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等
事務,原得享有與原告連信銘相互扶持、享受天倫之樂等身
分法益內容亦成泡影,應認原告連若瑜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
已屬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失,自應准許。
⑵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張永銘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占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及原告連信銘亦
與有過失(詳後)之程度,致原告連信銘受傷後成為植物人
狀態,須終身全日看護,所生影響重大;原告連信銘為高中
畢業,從事大客車司機,其109年度所得為21萬6,127元;
原告連若瑜碩士就讀中,其109年所得為6萬9,999元;被
告張永銘為大專畢業,從事寢具行業務,其108至109年所
得分別為5萬4,187元、5萬1,344元,名下有另有房地、
投資共23筆,總額為600萬1,364元;被告張永隆為高中畢
業,現經營詠隆嫁粧寢具行,其108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
110萬8,868元、25萬6,012元,名下有另有房地、投資共
30筆,總額為2,916萬4,823元,有108年至109年度至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
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連信銘、連若瑜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及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所受損金額合計為1,358萬5,
671元(計算式:4,842,863+7,242,808+1,500,000=13,585
,671)元,原告連若瑜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則為50萬元

㈡原告連信銘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及其高低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
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車禍發生前某後方車輛(下稱後方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當時原告連信銘為直
行車,而系爭貨車於後方車輛逐步靠近之多張照片中,均係
位於「P→有棚車位」之招牌旁,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44號卷【下稱偵
卷】第93-95頁),可徵當時系爭貨車係處於停止狀態,而
非於行駛中突然剎車致原告連信銘無法閃避,是系爭貨車停
放該處,應為原告連信銘所能察覺,然原告連信銘當時仍持
續騎車直行而撞擊系爭貨車,顯未注意在前方違規停車之系
爭貨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
、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連
信銘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為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2.再觀諸前述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連信銘沿路走來,左前方均
有1輛車牌不明之廂型車,是原告連信銘當時為維持與箱型
車間之間距,而將注意力放置於該廂型車上,而未能注意前
方臨停之系爭貨車,是原告連信銘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然終究與恣意於路上東奔西撞胡亂行駛之情形不同,反
觀系爭貨車之左側車身則已有部分突出於廂型車及原告連信
銘所在之中間數來(下同)第2車道,除違反交通規則外,
並同時佔據第2及第3車道,堪認被告張永銘於禁止臨時停
靠處停靠,且跨越車道線為系爭車禍之主要原因,應認係爭
車禍應由被告張永銘及原告連信銘各負擔60%、40%之過失
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
對原告連信銘及原告連若瑜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815萬1,
403元(計算式:13,585,671×0.6=8,151,403)及30萬元
(計算式:500,000×0.6=300,000)。
3.至於本件鑑定結果,固認原告連信銘於系爭車禍為肇事主因
,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然本院綜酌前情,認
上開鑑定意見未詳為斟酌原告連信銘得行駛之路面範圍暨當
時該車道之車況,遽認原告連信銘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自不足憑採,併予指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連
信銘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萬6,430元,為原
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新安東京上海保險理
賠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又按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永銘於刑事審理時,已將170萬元匯付至原告連
信銘帳戶,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
告連信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38萬4,973元(
計算式:8,151,403-2,066,430-1,700,000=4,384,973),
至於原告連若瑜部分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均堪認
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
12月21日及12月24日分別送達被告張永銘及張永隆,有經被
告張永銘簽收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
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卷第1114號卷第41頁),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被告張永銘及張永
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及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連信銘438萬4,973元、原告連若瑜30萬元,及被
告張永銘自109年12月22日起,被告張永隆則自109年12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至原告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以釐清事故發生之真實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
拍,已可釐清系爭車禍經過(詳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業
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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