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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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全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全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備妥麻將提供不特定人到場參與」更正為「備妥麻將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153號搜索票影本」、「員警繪製之查獲現場圖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藍全成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賭博場所雖係設置於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租屋處,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108年11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個人
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經營賭場期間1月餘之經營期間,暨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情;並酌以被告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並非同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籌碼卡片201張、麻將1副、
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編號2所示之帳冊28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除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5400元外,均未據扣案,且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除被告自述外,未見有何證據可供佐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台幣5400元│├──┼───────┼────────┤│2│帳冊│28張│├──┼───────┼────────┤│3│籌碼卡片│201張│├──┼───────┼────────┤│4│麻將│1副│├──┼───────┼────────┤│5│搬風骰子│1顆│├──┼───────┼────────┤│6│骰子│3顆│└──┴───────┴────────┘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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