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4457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原告公司更名前之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運
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
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5年2月6日
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尚欠新臺幣(下同)250,321元
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35,997元、利息14,324元均未
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