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9年3、4月間」補充為「於民國99年3、4月間某日」,第7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8行「詐欺集團某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國雄將其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羅淑君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8988元,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告楊國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雄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4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某大樓前,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6日下午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淑君,詐稱羅淑君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將重複扣款,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羅淑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18,988元至上揭楊國雄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內。
嗣羅淑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國雄固坦承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之前是因為擔任臨時工,領薪水之後要存進去才開戶的,伊於99年3、4月間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的廣告,就撥打廣告上電話跟一名男子約在建國路,對方說應徵工作需要提供郵局帳戶,伊想說有工作就好了,便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晚上會再跟伊聯絡,但後來都沒有跟伊聯絡,伊後來打電話對方就關機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羅淑君接到詐欺集團來電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開戶至今交易往來明細等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之報
紙資料,則被告是否確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存摺等物,已非無疑;且被告對於收取上開存摺等物之男子姓名、年籍等事項均一無所知,亦未先行瞭解日後工作地點、辦公室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且未向該名自稱經理之男子索取名片以確認對方身分,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已與一般求職情形相悖。㈢再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
告自98年6月4日開戶至99年5月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只要有存款存入旋即於當日或數日內遭提領一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2年2月2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倘被告確係為存入擔任臨時工之薪水而開戶,豈有存入後旋將其提領一空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擔任臨時工時支領薪水是以領取現金方式為之,有102年2月4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被告更無大費周章將現金存入後旋即領出之理,被告所辯伊開戶是領薪水之後要存進去等語,顯不可採。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7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先前工作之經驗,亦無要求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依其通常生活經驗,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雄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