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世明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583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639、101年度偵字第2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羅世明於民國101年8月6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因見 陳玉華 辱罵其母 羅邱春 ,心生不滿即與陳玉華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玉華(推擠陳玉華胸部致其倒地並以腳踹),致陳玉華受有左手肘撞挫傷21公分、上腹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瘀青8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大東醫院101年8月6日甲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長庚醫院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警卷第8、8-1頁),係從事業務之上開醫院醫師 雍宜聖謝牧翰 於例行性之診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通常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醫師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就當時醫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後述所援引各項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3、34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均未有何異議(參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適於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世明矢口否認對於陳玉華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確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僅是推開告訴人 云云 。然上開事實即羅世明於上開時地,因見陳玉華辱罵其母羅邱春,心生不滿即與陳玉華發生口角後,竟徒手毆打陳玉華(推擠陳玉華胸部使其倒地並以腳踹),致陳玉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經陳玉華報警並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陳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綦詳(參警卷第3、4頁;偵1卷第7頁,偵2卷第7反、8正頁;本院2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羅邱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參警卷第6頁;偵2卷第7反頁)、證人 謝笑微吳金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2卷第69、70、77、80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大東醫院10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長庚醫院101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記載「左門牙鬆動」除外)在卷可佐(參警卷第8、8-1頁),足堪佐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陳玉華所受傷勢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核被告羅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以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玉華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即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被告堅持沒有過錯、不願談和解致迄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又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站立不穩才跌倒受傷,原審判決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有誤會,且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左側門牙之傷勢最重,且咬合功能均受影響無法使用,此部分原審判決未加認定,量刑過輕,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當天我找被
告之母親羅邱春理論,後來被告從隔壁過來就出拳打我的臉,把我壓在地上用腳踹我」、「(你胸部如何受傷?)是我倒在地上,被告用腳踹我的胸部」、「我正面仰躺在地上,被告用腳踹我」等語(參本院2卷第67頁),核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7正頁),印證相符;再證人謝笑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到場時,看到陳玉華與羅世明一句來一句去」等語,證人吳金寬亦證稱:「陳玉華到被告家中罵被告母親,被告把她母親拉到外邊,陳玉華就罵被告是同富街的垃圾,羅世明就問陳玉華罵垃圾是什麼意思」、「(整個過程你到何時才離開?)到陳玉華說人家要打她,所以她打電話叫警察」、「我有聽到陳玉華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等語(參本院2卷第69、70、77、8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以手機報警處理,應屬實情,堪以佐證。
㈡其次,被告所聲請之證人謝笑微、 莊明和 、吳金寬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沒有看到陳玉華與被告有肢體衝突,被告沒有出手毆打陳玉華、沒有出手推倒陳玉華或壓倒在地上踹,沒有聽到陳玉華喊救命,看到她臉部沒有受傷,身體部位因為有穿衣服,所以看不到云云(參本院2卷第69、71至73、
75、76、78、79頁)。然證人謝笑微於本院同時證稱:「陳玉華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等語;證人莊明和亦同時證稱:「當時被告母親有在場,一開始是陳玉華對被告母親大小聲,等到被告出來才罵被告垃圾、沒有用」、「(陳玉華與被告衝突過程全程都有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吳金寬亦同時證稱:「我有聽到陳玉華用手機報警」等語(參本院2卷第71至73、77、80頁),前後所述矛盾,是就此部分,因證人謝笑微、莊明和、吳金寬並未全程在場目睹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及毆打全部過程,是其等三人所為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容為事後傳聞之詞,尚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我怕陳玉華對我母親言語上刺激產生身體不適,當時我看這情形,於是將陳玉華推開」,且於偵訊亦供承:「我就推告訴人,她就倒地受傷」等語(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參諸證人即被告母親羅邱春於警詢亦證稱:「(陳玉華受傷拿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作何解釋?)我兒子羅世明看到陳玉華找我理論,因我有糖尿病,怕我受不了,所以我兒子用手推開跌倒受傷」等語明確(參警卷第6頁),而證人羅邱春為被告之母,當不致故意設詞誣賴被告,是證人謝笑微等三人之證述,與被告、羅邱春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亦明顯不符,且與大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悖(「左門牙鬆動」部分除外),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因見陳玉華辱罵其母羅邱春,心生不滿而與陳玉華發生口角後,徒手毆打陳玉華,致陳玉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信。
㈢又本件案發時(101年8月6日18時45分許),告訴人報警後
,旋赴大東醫院診療,開具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8頁),且於警詢時指訴其受有「左手肘部撞、左肩、左前臂挫傷及上腹部挫傷如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其臉部被打傷或「左門牙鬆動」等情(參警卷第4頁),且證人莊明和於本院證述「我看到她臉的部分沒有受傷,沒有注意看身體」等語(參本院2卷第73頁),且如正常人被毆到「左門牙鬆動」,通常會有出血現象(如吐出含血口水或嘴角流出血水),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現場有此現象;另告訴人赴大東醫院就醫時,亦無向該醫院醫師主訴有「左門牙鬆動」之情,若係該醫師漏未填載,通常亦會返回原醫院要求補充記載,方符事理。然告訴人遲至6日後(101年8月12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診療時,始增列該「左門牙鬆動」部分之記載(參警卷第8-1頁),是否確屬本件傷害所致,容屬可疑。從而,尚難認為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件案發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已就被告傷害之情節妥為評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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