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無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