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6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3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清償借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亦經本院以95年12月3日基院生90執全恭字第769號函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瑞芳地政事務所並以95年12月6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50007719號函覆辦竣登記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相對人於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到達後逾30日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