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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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24號聲請人 郭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新院 嶽家碩 二110年度司繼字第424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郭木蓮 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惟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又查,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尚有其孫輩 曾宇辰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曾宇辰於1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孫輩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基此,本院於110年8月23日所為新院嶽家碩二110司繼424字第02626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因上開緣由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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