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 廖福德 相對人 馬秀英 非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秀英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 馬敏輝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新臺幣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8日,經於109年11月20日登記在案。詎料至前開清償日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通知相對人馬秀英及債務人馬敏輝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馬秀英則具狀陳稱:聲請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伊並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請求否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登記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未交付借款,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俱屬對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訴訟既尚未判決聲請人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確定,而該實體事項之爭執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自不得執前開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是相對人以前開主張請求本院應否准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41號財產所有權人:馬秀英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信義鄉望美291-3227710000分之9192備考馬秀英※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