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非純金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興天宮,趁廟方管理人員 曾秀枝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載有「武德脈」字樣之非純金金牌1面得手,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林哲源嗣於翌日(即12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嘉宏 珠寶銀樓,欲向負責人 曾百宏 變賣上開金牌,經曾百宏確認該金牌為非純金之金牌後,林哲源即持上開金牌離去。嗣曾秀枝於109年5月13日上午再度整理興天宮神桌之際,發現金牌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林哲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興天宮及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嘉宏珠寶銀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公墓旁百姓宮廟撿到一面金牌,之後拿去嘉宏珠寶銀樓確認,銀樓沒有收,我又拿回百姓宮去放了,我只是去興天宮參拜,沒有竊取興天宮之金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之興天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曾秀枝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間在興天宮工作,我每天早上都會去巡視宮廟,109年5月13日上午發現宮廟裡的金牌不見,趕緊連絡主委,我想起109年5月11日上午月8時許,我有看到被告到廟裡不是要拜拜,是東張西望,形跡可疑,後來我就把被告趕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76至18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興天宮之時序表(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35頁)。
㈡又被告竊得興天宮載有「武德脈」字樣之非純金金牌後,即
於翌日持至曾百宏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嘉宏珠寶銀樓」,欲變賣該金牌等情,為證人曾百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109年5月12日上午至我經營之嘉宏珠寶銀樓,持一面金牌欲變賣,我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即拒絕被告,被告還跟我說不可能是假的,他有燒過,不會變黑,不可能是假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復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興天宮載有「武德脈」字樣失竊之非純金金牌照片(見警卷第29頁)供證人曾百宏檢視確認,證人曾百宏確認該面金牌之樣式與當日被告持以變賣之非純金金牌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3頁),並有嘉宏珠寶銀樓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至嘉宏珠寶銀樓持一金牌交付予證人曾百宏檢視之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3頁)。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曾秀枝、曾百宏上揭證詞及相關證據所示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興天宮載有「武德脈」字樣非純金金牌1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數月後旋再犯本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被害人表示該面失竊金牌價值非鉅,沒有要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75、19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既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4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非純金金牌1面,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