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周志謙 即 周森 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付利息(本件適用利率為4.364%+7.75%=12.11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670,359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發予被告之催繳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