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 張助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助成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影印、轉拷交付本院一百一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行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助成(下稱被告)聲請付與民國111年4月27日開庭筆錄及錄音光碟,因其當日施打疫苗後副作用約13至14項,雖就醫中,惟未改善:雙手腫脹連續約30日、雙腳沉重、呼吸有壓迫感、頭腦易昏沉、思緒遲緩不能集中且記憶衰弱、容易疲倦等,極有必要(僅需)4月27日之開庭筆錄及錄音光碟(可供核對),了解是否有口誤或並非真意等致影響本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閱卷,俾維權益等語。
二、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126號判決後,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審理。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案件於111年4月27日行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案件於111年4月27日行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得就該筆錄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1年4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之開
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核對及了解其是否有口誤或並非真意致影響其權益等情,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係為比對其個人之陳述,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被告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應認被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是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4月27日之庭訊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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