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楊莉雯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南投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間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收取會員之常年會費、急難金、團保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政事務。惟於105年9月間,被告會務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短少新臺幣(下同)1,737,789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入一銀帳戶,供被告維持會務運作,待兩造釐清原告有、無侵占及侵占金額前,將系爭款項借貸被告使用。後被告以原告侵占其款項,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其中刑事案件經本院認定原告侵占197,685元而判決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刑事案件);另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駁回被告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民事案件)。是原告侵占之款項僅有197,685元,原告並已另給付完畢,則原告即得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倘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47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88年間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擔任被告之專任會務人員,身兼會計及出納等工作,上開期間被告僅有原告1位工作人員,相關事務均由原告處理,相關單據亦均由原告製作及保管。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有侵占、挪用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內款項,原告方於105年10月4日匯回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復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承諾「本人楊莉雯於106年1月10日前將1,586,647元匯入000-00-000000帳戶內,之後簽立和解書。105.10.25」之書面(下稱系爭文書)予被告。嗣被告於106年3月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前刑事案件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原告再將前刑事案件認定侵占金額之197,685元償還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係因長期侵占被告款項,為償還其部分侵占之款項,方匯回系爭款項,則原告既有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其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8年間起至105年9月12日止,為被告之專任會務人員
,負責收取及催繳工會會員之常年會費、急難金、團保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政事務,並保管被告所申設之勞保費、健保費專戶即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收入支出傳票等所有帳冊、電腦密碼、被告大印之印鑑章等。被告之上開專戶存款提領支用必須蓋用被告大印、理事長、常務監事之印章,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印章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各自保管。
㈡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
㈢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親立系爭文書所載文字,系爭文書所載帳戶即一銀帳戶,係為被告名義開立之活存帳號。
㈣原告所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前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原告於該
刑事審理程序中,已將前刑事案件侵占款項197,685元返還予被告。
㈤被告前以原告侵占款項,依系爭文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款項,經前民事案件駁回其請求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88年間起至105年9月12日止,為被告之專任會務人員
,負責收取及催繳工會會員之常年會費、急難金、團保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政事務,並保管被告所申設之勞保費、健保費專戶即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收入支出傳票等所有帳冊、電腦密碼、被告大印之印鑑章等,其前於105年10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書立系爭文書;後被告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前刑事案件判決原告有罪,原告於前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匯款197,685元予被告;被告復依系爭文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款項,經前民事案件駁回其請求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文書附於前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9頁、前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87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民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款項係由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匯予被告,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
下稱系爭臨時會)後,因現存帳戶與即將到期之勞、健保費用存有落差,原告因有挪用被告款項情形,故將系爭款項匯至一銀帳戶,用以墊付差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陳明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係因原告有挪用被告之款項情形,係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表明願先償還系爭款項,方由被告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持有之一銀帳戶內,係與系爭臨時會議召開相關,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而依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被告係於105年9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市洪鹿餐廳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於該會議邀同原告列席,後就原告挪用公款、限期於105年10月6日歸還款項及提告案併於同案提案討論,於會議說明「⒈經會計師查帳(對)帳後虧空款項如附件㈠。⒉本會議列出勞、健保存款餘額及應繳103年勞、健保費,尚不足1,737,789元,如附件㈡。⒊另外本會會員勞、健保費,有些會員已有繳費 楊君 卻報欠費,這會損害到會員勞保年資和退休金等問題,有待本會一一釐清如果有出入,亦請楊君要負全責賠償。⒋請楊君交出本會105年1月1日至9月12日(移交前)之工會收支傳票憑證等所有帳冊;(包括105年1-12會員繳費郵撥存款單及郵撥帳戶收支詳情單)」等語,後由被告之理、監事作成決議即「⒈楊君(即原告)願意105年10月6日前先還$1,737,789元。⒉存入本會一銀帳戶內。3.另如說明第3.4點,近日亦請交接清楚」乙節,有前開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堪認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係因被告於系爭臨時會議就其侵占、提告暨賠償乙事提案討論,雖原告何以願意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於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未能查明,但原告於系爭臨時會知悉現有帳戶餘額與應繳勞、健保費用之差額為1,737,789元後,於105年10月4日將差額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應可認原告主觀知悉其有侵占被告款項情形,顯係為避免被告對其提告致牽涉刑事案件,方就現有帳戶餘額與應繳費用之差額匯款,欲待兩造日後對帳釐清侵占金額後,再為計算。故系爭款項僅係原告依前開差額匯款,並非對於其侵占款項之數額或賠償數額若干等節,與被告達成意思表思合致,應係可認。
⒊原告依被告帳戶餘額及應繳勞、健保費用差額匯款乙節,已
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有無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侵占被告款項數額,已經前民事、刑事案件認定僅有197,685元,上開金額亦已給付被告,原告侵占金額並無逾前開金額,則被告即欠缺受有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等語,並舉證前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諸原告舉證之前刑事案件,關於原告於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某日止侵占被告之197,685元部分,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案件起訴,再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2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有罪確定;其餘被告告訴侵占款項部分,則未經起訴暨判決有罪,有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7號卷、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而被告於前民事案件依系爭文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侵占挪用之1,586,647元,亦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32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亦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卷、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卷可佐。是被告為釐清其遭原告侵占款項之數額,已於前民事、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為舉證,欲證明其於前刑事案件之指訴、前民事案件之主張,均係真實;然經前民事、刑事案件歷審訴訟程序,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原告所侵占之金額有逾197,685元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未能就其帳戶餘額及應繳費用差額為原告侵占之數額乙事,證明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上開證據資料,於本件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款項僅有197,685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所侵占之款項即197,685元,已由原告償還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臨時會認定之帳戶餘額與應付帳款間之差額,並非原告侵占之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0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另主張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與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間,屬選擇合併之類型,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對其相同請求認有理由,而為准許,即毋庸再就其另主張部分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