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壹張(含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場合,因該擔保金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程序所受之損害,故在該假處分程序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時,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告確定,故假處分執行之撤回,應可視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此時,債權人如已踐行通知債務人行使權利之程序,而債務人並未為行使,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曾依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金,該擔保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准予變更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十期債票,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處分事件因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就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八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0五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或將行使權利之情事向本院為證明,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