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六)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9381號,中華民國8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4671號,併辦案號:82年度偵字第244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分別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負責人及處理公司業務之股東。爰案外人 德貞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貞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協長公司訂購花布熊玩具六萬四千零八個,每個單價美金一元七角五分,詎丁○○、丙○○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違背任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佯以協長公司財務困難為由,通知德貞公司解除上開訂購花布熊玩具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德貞公司改向由丁○○先行註冊登記尚未營業之港商華興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訂約及給付貨款,復將原由協長公司已付款購妥交由港商厚康實業有限公司在大陸廣東省寶安縣好康工廠(下稱好康工廠)生產上開玩具熊所用之六萬四千零八個花布熊原物料移做華興公司原料,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再由好康工廠以上開原物料生產之玩具熊交貨與德貞公司,華興公司因而受有貨款美金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協長公司。
二、案經協長公司股東己○○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 固均坦承 擔任協長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職,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將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之契約解除,由德貞公司改向華興公司訂購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丁○○辯稱:協長公司當時已財力困拮,無力再履行與德貞公司之契約,伊為維持協長公司之商業信用,及避免因無法按期出貨造成客戶請求賠償損害,在考慮種種客觀情勢及評估無法出貨或按時出貨之風險下,遂決意解除與德貞公司之間之訂單,故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央求德貞公司同意取消訂單,並將訂單轉由香港華興公司承接;因協長公司經營受挫,發生財務困難窘境情勢下,為使協長公司繼續營運及避免公司債權人受到無妄波及,乃四處借貸,用以支撐公司,香港華興公司獲貨款美金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分別於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代協長公司電匯給付材料供應廠深益紡織廠、千力絨毛廠,伊亦代協長公司支付在香港貨款七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至於協長公司於八十一年以後向恆滿公司購買花布熊原料,在八十年十二月以前所購而剩餘之貨品,皆存放協長公司大陸好康工廠內,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行為;又本件皆由下訂單之厚康公司採購,我們的作業流程是德貞公司與協長公司訂約,協長公司再賣與厚康公司,由厚康公司在好康工廠加工製作,由厚康公司出口,或由厚康公司交給德貞公司,協長公司在其中是賺差價而已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在協長公司係擔任打樣採購之工作,而非掌理公司會計、倉管或接單工作,伊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丁○○有侵占原物料或貨款之犯意聯絡;且伊僅係協長公司之職員,既非公司董事,對內無業務執行權,對外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所為全係聽從公司之指示而行事,協長公司解除與德貞公司之訂單過程,伊完全係聽從該公司董事丁○○之指示而代為簽署,伊本身並無決定權限,亦未參與解約之決策,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丙○○二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協長公司股
東己○○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訂購單、解約通知書、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卡、購買原物料之統一發票、及電匯單等在卷可稽。
㈡據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一審、原審前審調查時已供述
或具狀陳稱:「全部材料之貨款已由香港華興公司給予材料供應商深益布廠及千力絨毛廠完畢」、「(德貞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之玩具熊,在八十一年二月底前材料已供應﹖)有五分之三大陸已供應,五分之二在三日以後才全到齊。」、「(這些材料是協長所生產,或是協長向台灣地區採購﹖)協長本身不能生產,其中有部分材料向豪翼、恒滿購買,即部分材料由台灣採購,部分當地採購。」、「(向豪翼及恒滿購買是否付款﹖)全部付清。」、「(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單賣給德貞,而材料是向順繹、耀豐買的?)是的,原先都是協長跟他們聯絡。」、「協長公司在八十一年元月初,即與德貞公司進行洽談訂購玩具花布熊之事宜,‧‧‧在德貞公司與協長公司正式簽立第一份採購玩具花布熊訂單(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業將生產花布熊所需用之布料數目向數家布料供應商下訂單,‧‧‧不料布料供應商卻遲至同年三月初始將訂製布料出貨完畢,‧‧‧在同年三月十日經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查驗放行出國。」、「(原物料由協長所出多少﹖)有一萬碼之布,差不多四十幾萬」、「香港華興公司所獲貨款‧‧‧,分別於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代協長公司電匯給材料供應廠深益紡織廠、千力絨毛廠。」等語,並提出訂購單、購買原物料之統一發票、付款予材料供應商之電匯單、存款憑條及輸出許可證等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八九頁反面、九十頁正、反面、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七至一六三頁;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又證人即曾任職協長公司擔任業務兼採購之辛○○於另案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給付價金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證稱:「自從被上訴人(指德貞公司)以口頭向協長公司訂購後,我即陸陸續續採購材料送到大陸製造,到八十一年三月底,我離職前,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取銷訂單,另向華興公司訂貨的事」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一頁反面、七二頁所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證人即曾任協長公司當時負責好康工廠業務之員工 洪立民 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工廠還不知道有這家華興公司。(好康工廠是否有將四萬六千個花布熊製作好交給德貞公司?)當時有做好,但因後來我結婚,所以不在公司處理,出貨時情況我就不知道」等語。而上開裝船運輸出口至香港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輸出許可證上所載海關報單號碼「AW00-0000-0000」,亦核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貿央服字第09400121860號函所附協長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出口通關統計資料相符,而同年二月亦有類同之原物料出口記錄(見本院更㈥審卷)。另參以證人即出售玩具花布熊原物料與協長公司之原毅鑫公司經理戊○○於本院更㈠審、更㈥審審理時證稱:毅鑫公司在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有賣玩具的配件給協長公司,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都有賣, 依伊 手頭上之資料記載到八十一年三月還有賣等語,並提出八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之托運(送貨)單、統一發票等附卷為憑,而被告丁○○雖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辯稱:協長公司沒有出口,毅鑫公司送貨單上「祖揚」,伊跟本不知道云云,然被告丙○○曾匯款予「祖揚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二人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附卷可稽,被告丁○○事後否認知悉「祖揚」公司,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耀楓公司業務經理甲○○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你們公司與協長公司有生意往來?)有的,我們賣他公司玩具之配件。(協長公司共支付你們公司三次款,是在何時買的?)他們皆開二個月的票,所以應該是在八十年十一月、八十年十二月及八十一年一月買的」等語,於本院更㈥審復為相同之證述。而此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稱:「協長公司在八十一年元月初,即與德貞公司進行洽談訂購玩具花布熊之事宜,‧‧‧在德貞公司與協長公司正式簽立第一份採購玩具花布熊訂單(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業將生產花布熊所需用之布料數目向數家布料供應商下訂單‧‧‧」等語,並無相悖之處。至證人即恆滿公司負責人庚○○雖於本院更㈠審、更㈥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公司何時與協長公司有生意往來?)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初與協長公司有生意往來」、「(在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有無與協長往來?)沒有」、「到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就沒有來往了」等語,然此被告二人所提供前揭訂購單、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顯示協長公司確有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向恆滿公司訂購布料等情不符,且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購買布料之數量、單價,經核對並由協長公司以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輸出許可證報關出口至香港,堪認證人庚○○上開證詞悖於事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亦非可採。況被告二人於本院上訴審時尚自承解除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之契約前,協長公司已購妥原物料,並由被告丁○○出面代協長公司向壬○○等人借貸金錢支付貨款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八頁答辯狀所載,卷㈡第六八頁),並經證人壬○○於到庭證實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0頁反面),足見協長公司於德貞公司訂購,至解除契約前已陸續採購原物料並已付款,送至大陸工廠製造,至無疑義。至證人壬○○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翻稱:「該次筆錄不是有關花布熊玩具的事,那是之前借的錢」云云,核與上開供、證述不符,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事後雖改辯稱:系爭花布熊原物料,係德貞公司與華
興公司訂約後,由好康工廠斥資港幣六九九、七○○元直接向香港恒豐印花廠統籌採購,非由協長公司提供,與協長公司全然無關云云,並提出恒豐印花廠發票及由好康工廠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所提出之公證書等為證;惟就該公證書所載內容:系爭原物料確係龍崗愛聯好康工藝廠所購,並非被告二人所購,也非協長公司所提供云云,即與前述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述及相關證據,不相符合,已不足採。且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查證結果,函復略以:「本組經向恒豐印花廠股東戴先生查詢據告,該宗交易距今已八年,正確的交易日期及情況已不復記憶,該批貨品約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在大陸交貨,價金於同年七月間收訖。」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五三頁),及將好康工廠所具狀提出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公證處()深龍證內字第○○八號公證書函請海基會查證結果,據復稱:「㈠好康工廠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與華興公司簽訂承做花布熊另壹批契約書,數量為:六四○○八個,價金為美金一一二○一四元。㈡該廠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與華興公司簽訂承做花布熊另壹批契約書,數量為:二九八四四個,價金為美金五二二二七元。㈢該兩批花布熊均由台灣德貞公司向華興公司訂購,好康工廠於一九九二年四至六月間全部交貨,該兩批花布熊的原料均由好康工廠向恒豐印花廠購買,好康工廠已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清原物料所有貨款。㈣()深龍證內字第○○八號公證書中所證明的存於倉庫報廢的原物料是由協長公司約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以前提供。㈤()深龍證內字第○○八號公證書的附件相片是由我處公證員親自到現場所拍攝的,是真實的現場事實。」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然上開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函所示,該組所查證事項,係向恒豐印花廠股東戴先生查詢,屬傳聞證據,且上載貨品價金係於一九九二年七月收訖云云,亦與該恒豐印花廠發票上載付款日期為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不符(見本院重上更㈢卷附好康工廠等二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聲請狀);再依前述海基會查證廣東省深圳市龍岡區公證處公證書函所檢附之「花布熊及有關物料報廢的情況調查」表內已記載:「八、該批報廢的原物料具體何時進貨,誰是經手人,價款多少,因時間相隔太久,已無法搞清。」,但其上卻又載稱:「六、()深龍證內字第○○八號公證書中所證明的存於倉庫報廢的原料是由協長公司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以前提供。」,二者亦相矛盾。是前開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及海基會之查證結果,尚有可議,自不能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㈣又被告二人雖迭次主張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解除本件花布熊
交易之契約,係經協長公司股東會決議,丁○○又係協長公司之代表人,其等乃依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而執行,並無違背任務或背信,並先後提出協長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六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而證人 高清芬 、 林勝一 、壬○○亦分別於本院更㈠審、更㈢審及更㈥審審理時均附和其詞表示確有上開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八頁、本院更㈢審卷所附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㈤審卷所附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審判程序筆錄),然證人高清芬、林勝一、壬○○,分別為被告丁○○之配偶、堂兄弟及妹夫,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解約前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我在家裡與我及我姊姊、及太太三個人有談論過,但沒有做成會議記錄,只是嘴巴這樣講(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解除原契約在轉向自行所控之公司下訂單,解除契約時有無通知公司股東?)只有在公司與我姊姊、太太講。‧‧‧(將契約解除,己○○有無參加股東會?)她當時人在大陸。‧‧‧我有改訂單,因我股份已超過三分之二,且當時很危急,且有召開股東會,只是口頭做成結論,但沒做會議記錄,我們平常都在公司工作。‧‧‧(召開會議時有無通知洪立民、己○○?)洪立民在國外,己○○我有向她講過了(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云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稱:「‧‧‧被告丁○○為協長公司負責人,依法當可代表協長公司解除契約,且前開解約轉訂單事項,被告丁○○亦於二月底以電話告知協長公司股東壬○○、林勝一、乙○○,丙○○等人,並 得渠 等同意」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於本院更㈠審即改稱:「按協長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為丁○○、高清芬、丙○○、洪立民、己○○等人,各出資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股東會議時,除洪立民出國,己○○擅自不假未上班缺席外,經其餘股金過半數之股東三人出席同意,因負債超過資產而將訂單依法解約‧‧‧」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五頁),並提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為憑。於本院更㈢審再稱:「檢附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協長公司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丁○○係公司代表,依公司前項會議記錄而執行,並非違法」云云(見本院更㈢審所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聲請㈠狀);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有無參與此事(開會)?)沒有參與‧‧‧」云云。於本院更㈣審則供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會議記錄你有參加?)這二次己○○也有來參加」云云,顯見被告二人對於解約前有無召開股東會?抑或僅以電話告知?召開次數?召開地點?被告丙○○是否參與?有無通知 洪立梅 、洪立民到場?洪立梅有否實際參與?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非可採。再者,被告二人經原審判決理由指摘「被告二人解除契約前,如已召開股東會,並經股東會同意,何以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各股東,又何以未做成會議記錄」等語,始於本院更㈠審提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另協長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時,股東為丁○○、林勝一、壬○○、乙○○、丙○○,惟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後,股東則改為丁○○、高清芬、洪立民、己○○、丙○○,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八九四三五號函附協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則若如被告丁○○所稱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會時已依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召開股東會,何以在其後二次股東會反找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召開?另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已決議解除契約,又何需接續召開其後二次股東會?又告發人己○○於八十六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確認己○○對協長公司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存在、確認高清芬股東權不存在,丙○○對協長公司出資額超過二十五萬元部分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三審定讞,判決告發人己○○均勝訴,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更㈤審卷),足認告發人己○○當時所有股權確多於被告丁○○等人,被告二人又於告發人提出上開民事訴訟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補提後二份會議記錄,均證被告丁○○隨訴訟進展虛構證據之情,益不足採。
㈤再被告丙○○係協長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卡
可憑(見偵查卷九頁),並為其所供認在卷,又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協長公司任何職?)報價接單由我處理,(81年1月25日德貞向協長訂購之二批玩具熊更改訂貨單,你是否有參與?)是。(決定由華興出貨並收貨款何人決定?)是我決定,德貞所有客戶都是我接,公司業務平常我都能決定」等語(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卷第四0頁);於原審復供承伊係協長公司股東並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核與證人即德貞公司負責人 羅志華 於偵查中證稱:「(丙○○有否出面與你交易?)丁○○大部分在大陸,丙○○是丁○○的姊姊,所以有時出面與我們接洽」、「(文件都是以華興公司名義,有何意見?)其實都是協長的丙○○簽的‧‧‧」等語(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相符,足認其有實際參與經營協長公司業務,並參與本件德貞公司與協長公司解約,改由華興公司出貨之始末,非僅擔任打樣、採購工作而已,是被告丙○○所辯僅擔任打樣採購工作云云,要係事後翻供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二人於解除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之契約前,協長公司
既已付清購進原物料之貨款,如與德貞公司解約,則該等原物料應仍屬協長公司所有,被告二人亦無權擅將該原物料交由好康公司做為替他家公司製作花布熊之材料,被告等違背任務,將製妥之花布熊充做(被告丁○○所實際負責之)華興公司履約之標的物,顯非被告所辯協長公司僅居於仲介立場收取差價而已。況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以後,協長公司仍有對外營業之情,此有國貿局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函,指陳協長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進口金額為零,出口金額為二一八、七0八美元,有該局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貿(八十三)五發字第00一0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以後,仍有以協長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行為,顯非如被告等所供協長公司已陷於困境,況果如被告等所辯協長公司已經財務困難,但其原物料既已購妥,已如前述,應不致影響該等貨品之產製及交貨,是時協長公司之財務如確有問題,更亟須有可收取之貨款及利潤以資解決財務上之困境,豈會如此大費周章反將訂單取消,轉由其所另經營之華興公司履約,而也同樣是交給大陸好康工廠去產製,將到手之利潤拱手讓人。再者,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協長公司因無法如期給付,將有賠償及擔負空運費等問題,故而解約。然若雙方訂約後,協長公司因無法如期履約,致德貞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則無論延遲給付,抑或解除契約,協長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同。反而在解除契約時,將導致前開購置原物料閒置,而造成協長公司更大之損失。另就德貞公司而言,於八十一年三月始另與華興公司簽約,依通常觀念若購料、製品重新為之,將使履約時間更加延遲,益形不利,德貞公司焉可能反而同意?其均不符常理甚明,自非可採。
㈦再香港華興公司係被告丁○○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註
冊登記(尚未營業),有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始與 林煥彩 自金城秘書公司處購買華興公司,並於同日委任自己為公司董事,在此之前,華興公司從未營業,由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所獲資料顯示,華興公司之開業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等情,有經公證之證明書附有公司名單、股票轉手紙及過戶紙、商業登記署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同前本院民事卷第四八頁至六八頁,並參該民事判決);此與證人己○○所陳:香港有很多已經註冊好的公司,可以去買,註冊都是一股,沒有董事,是空殼公司,很便宜就可以買到等語,亦可印證;則華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始開業,在同年月十三日以前並無營業,則該公司又如何能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即由德貞公司下訂單而為交易?況查,不論是協長公司或華興公司,其負責人既均為被告丁○○,則何以協長公司不能履約(本件德貞公司訂購案),從未營業之華興公司卻可以履約?而該期間協長公司尚有對外營業行為,已如前述,其不合情理甚明;足見本件係被告故意改以華興公司之名義出貨,其有使華興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損害協長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被告二人將協長公司所有花布熊原物料,製造成花布熊交由華興公司出售與德貞公司,再由德貞公司給付華興公司貨款,即有違背任務故意損害協長公司之行為;協長公司購買上開花布熊原物料等,縱有向他人借貸金錢償付貨款,亦係協長公司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涉,併為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背信之事證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為協長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處理業務之股東,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按被告等並無易持有為所有,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擅將協長公司之原物料移作他公司原料,以配合新設華興公司在八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後發貨,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即有未洽。㈡本件原物料並非由被告持有中,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所為係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原判決依業務侵占罪論處,亦有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執行公司業務,因公司內部股東意見不合,竟違背任務致協長公司受害而觸刑章,並參酌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二次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對照同時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顯均較依裁判時法之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有利。又參酌本件所犯背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四十一條,並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羅志華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德貞公司之負責人,與協長公司負責人丁○○,股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偽造協長公司通知德貞公司解除德貞公司前向協長公司訂購總價達美金十一萬二千零十四元之玩具熊合約之通知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主張協長公司對德貞公司之貨款債權不存在,足生損害於協長公司,因認被告丁○○、丙○○另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惟查,證人羅志華證稱德貞公司向協長公司訂購玩具熊六萬四千零八個,後協長公司負責人丁○○表示公司週轉困難恐無法交貨,要伊改向香港華興公司訂貨,丁○○並願保證交貨,品質一樣,伊為了國外客戶須要,當即應允,其後貨已交付,貨款伊並已付,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情形。至協長公司內部人員之爭執及訴訟情形,伊原均不知情,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接到執行法院之命令,禁止向協長公司清償貨款,因協長公司已無債權故加以否認;而丁○○、丙○○亦均稱確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三月十二日通知德貞公司解除玩具熊之合約,囑德貞公司改向香港華興公司訂購無誤。另查德貞公司確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與華興公司訂立購買玩具熊之合約,其後並據以經彰化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而華興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亦全部交貨裝船完畢,德貞公司並於八十一年五至七月間多次匯款與華興公司,此有契約書、信用狀、裝船文件、電匯單影本為憑;而制作解約通知書,乃是協長公司名義,被告丁○○既為協長公司負責人,自有權代表協長公司制作解約通知書,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可言。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不法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因公訴人係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