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黃律皓
被   告  胥景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8日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
與中山路2段482巷口時,因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碰撞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侯榮森 所駕駛、訴外人振詠通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3,50
4元(含工資費用99,300元、零件費用234,204元),後以
299,000元交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99,000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月8日受損
時,實際使用10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1月計算,而依行政
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營業小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34,204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94,033元〔計算式:第一年234,20
4×0.438×(11/12)=94,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39,471元(計算式:234,204
-94,033元=140,171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40,171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9,300元,共計239,471元(計算
式:140,171+99,300=239,4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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