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平
訴訟代理人 洪志成
被 告 李庭瑀
兼法定代理人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庭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煥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碧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煥樟所得遺產新臺幣貳佰萬元之
範圍之範圍內,與被告李庭瑀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正大汽車輪胎企業社即李煥樟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00,400元,詎屆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不獲付款,且除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原告貨款183,83
6元,詎李煥樟於107年6月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對李煥樟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繼承
、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4,236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客戶帳款帳齡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應堪信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
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
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煥樟於107年6月2日死亡,被
告李庭瑀、張碧華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張碧華為大陸地區
人民,被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48號被告張碧華陳報
遺產清冊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庭瑀僅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煥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張碧
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被繼承人李煥樟遺產總額,不得
逾新臺幣200萬元,自以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庭
瑀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煥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票款及貨
款共484,23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被告張碧華在繼承被
繼承人李煥樟所得遺產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李庭瑀就
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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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新臺幣)│││││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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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Y0000000│壹拾柒萬│正大汽│合作金│107年│107年│107年│
│││零捌佰元│車輪胎│庫商業│06月│07月│07月│
││││企業社│銀行土│30日│02日│03日│
││││李煥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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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Y0000000│壹拾貳萬│正大汽│合作金│107年│107年│107年│
│││玖仟陸佰│車輪胎│庫商業│07月│07月│08月│
│││元│企業社│銀行土│31日│31日│01日│
││││李煥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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