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上訴人英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本件未付之租金範圍為自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至契約終止時止,即第7至9期、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與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內容不同。又系爭契約實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究其本質,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自出租人融通買賣機械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屬全額回收之租賃,故承租期間內之租金總額,實為出租人融資於承租人全額,自催告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定期末之租金,應係為融資金額之一部;每月租金之支付為融通資金的代價,具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性質,與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並無對價關係。因此第10期至末期之租金,原審認為是「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除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1萬6000元外,不得請求依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對系爭契約即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及目的有所誤認云云。
三、上訴人雖指稱原審認為本件未付之租金範圍為自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即第7至9期共計9600元,與該契約約定「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內容不同;又第10期至末期之租金,原審認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除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1萬6000元外,復不得請求依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對系爭契約即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及目的有所誤認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則查,上訴人前所指摘者,均屬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前述第7至9期共9600元租金,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實際付款日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第10期後至末期部分,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且因上訴人亦將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得取回該租賃物另為使用收益,而認前述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情,既經原判決闡釋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要領欄㈠、㈡、㈢),且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是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其解釋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誤解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及目的等,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解釋字號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至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綜上,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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