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銀
邱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 李祐緯 (另案經判決確定)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遂要求介紹人丙○○出面解決,雙方約定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下午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前會面,李祐緯為壯聲勢起見,又邀約甲○○、乙○、 陳柏華蕭仲豪 (以上2人均另案經判決確定)、 高振傑簡必鈞 (以上2人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蕭仲豪再邀約奚0翔(00年0月生,另案經少年法庭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8人屆時分乘2部小客車共同前往。100年12月
5日下午1時許,李祐緯、甲○○、乙○、陳柏華、高振傑、簡必鈞、蕭仲豪、奚0翔共8人與丙○○在新北投捷運站前碰頭時,竟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丙○○強推進渠等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強制丙○○戴上頭套,共同將丙○○強押至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後,在該處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後,再強押丙○○至宜蘭縣○○鎮○○路○○○號輪流看管,期間甲○○持電擊棒作勢恐嚇丙○○並稱:你真好膽,敢ㄠ走東西(臺語)等語,復由簡必鈞向丙○○恫稱:如果籌不到錢,要給你死等語,迫令丙○○以電話對外聯絡親友,籌款賠償。嗣警員據報於同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至該處查訪,李祐緯等人為防事發,乃連夜由高振傑、李祐緯及蕭仲豪強制丙○○戴上頭套後,駕車將丙○○載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巨典當舖」地下室持續看管,期間甲○○並曾至「巨典當舖」察看。於丙○○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李祐緯等人除由高振傑出面,以脅迫使丙○○簽發2張新臺幣100萬元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外,復令丙○○向不詳成年友人綽號「 德森 」借款後,於12月5日、6日推由少年奚0翔自綽號「德森」之處取得丙○○該借款2萬元、
5萬元。 嗣經警 據報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循線在上址「巨典當舖」地下室內救出丙○○,當場除查獲李祐緯、陳柏華、蕭仲豪及奚0翔外,並扣得丙○○遭脅迫簽發之本票2張、不詳之人所有之頭套3個,而查獲上情,丙○○因此遭李祐緯等8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後達約5日之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反-77頁反面、255頁反面、26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0偵25738號卷二第190-197、217-224頁、100偵25738號卷三第92-94、100-102頁)及證人 林淑珍 於警詢中證述(見100偵2573
8號卷二第198-199、200-206頁)之情節相符,且與共犯蕭仲豪、李祐緯、陳柏華、高振傑、簡必鈞、少年奚0翔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偵25738號卷二第156-182、187-189頁,100少連偵88號卷一第40-50、124-127、8-18、113、114、130-136、26-34、118-120、66-73、128、129、197-202頁、10
0少連偵字88號卷二第20-31、129-131、115-119、125-
127,101少連偵6號卷第5-12、13-21頁,101審訴223號卷第36、44-47、60、77、54頁,101上訴3160號卷第39-41、60-62、79-85頁、101訴字152號卷第36-40、52-80頁,100聲羈415號卷第3-1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偵2573
8號卷一第12-15、54-63頁,100偵25738號卷三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25738號卷一第64-68頁,本院卷第104-1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全卷(含偵卷及原審卷)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少年奚0翔、李祐緯、陳柏華、蕭仲豪、高振傑、簡必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等人為迫使告訴人籌款賠償,遂在拘禁告訴人期間內毆打、恐嚇告訴人,並先後迫令告訴人戴上頭套、對外籌款、簽發本票,此部分之傷害、強制、恐嚇等行為,分別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受共犯李祐緯之邀約參與本次犯行,為被告2人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6反面、77頁反面),少年奚0翔則係受共犯蕭仲豪之邀前往案發集合地點,為少年奚0翔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上訴3160號卷第80頁),此外被告2人於案發前與奚0翔並不認識,亦為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再少年奚0翔案發當時已經滿17歲,且業已輟學而就業約2、3個月,案發時之身高為167公分,體重約60公斤,業經證人奚0翔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上訴3160號卷第80頁),則依證人奚0翔之前開身高、體重與一般成年人無異,再衡以奚0翔案發時已滿17歲,已經輟學在外工作,外觀及談吐衡情應較一般同齡尚在就學之人成熟,此亦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奚0翔看起來就很成熟的樣子,不覺得是未滿18歲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奚0翔係未滿18歲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2人對於與少年共犯乙節並非明知,亦未具不確定之故意,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
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源自李祐緯參與毒品交易衍生債務糾紛所致,被告2人均非事主,係受李祐緯之邀約前往協調債務糾爭,其角色較為次要,尚非主謀,兼衡酌被告乙○其行為分擔之程度較輕,被告甲○○以電擊棒作勢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恐,手段實有不該,渠等夥同多人強押告訴人外出籌款,期間長達5天,復毆打告訴人成傷,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之損害、驚恐,不難想像,兼衡酌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頭罩固係被告2人與共犯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本案扣案頭罩既不能證明係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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