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貞
郭再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7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貞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再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㈠補充郭再振之犯罪紀錄:郭再振前屢因竊盜案件,分別: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⒈⒉⒊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 林金賜 」更正為「 林天賜 」、第7行「100年3月28日」更正為「100年3月25日」、第10行「至同年12月29日」更正為「至同年12月28日」、第14行「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為止」更正為「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為止」、起訴書所示附表更正為如下所示附表。另證據部分: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理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及銷向」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㈡補充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2774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許國貞、郭再振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國貞及郭再振先後係理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不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1紙,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告許國貞與郭再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針對其未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時間,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處斷。又被告郭再振有如上述一、犯罪事實部分之㈠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卷第5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違背法令,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理富公司:100年11月至101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開立對象│├──────────┬───────┬──┬──────┬─────┤│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元)│幣,元)│├──────────┼───────┼──┼──────┼─────┤│禾興光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16│14,520,572│726,029│├──────────┼───────┼──┼──────┼─────┤│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5│1,658,000│82,900│├──────────┼───────┼──┼──────┼─────┤│元大興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4│3,576,500│178,825│├──────────┼───────┼──┼──────┼─────┤│程旺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10│6,001,080│300,054│├──────────┼───────┼──┼──────┼─────┤│秝全有限公司│00000000│6│3,400,000│17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合計│41│29,156,152│1,457,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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