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謝雅如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謝雅如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㈡被告謝雅如係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泡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同時扣得謝雅如所有且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998公克。㈢謝雅如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扣案物照片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69號卷《下稱偵869號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謝雅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雅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前科部分」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9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