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5號
第266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宏恩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第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蔡宏恩抗告部分駁回。
理由
壹、受刑人蔡宏恩抗告部分:
一、按就法院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
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而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宏恩(下稱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所為後開關於受刑人因判決確定受徒刑執行之指揮,向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為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茲受刑人就前開原審法院准其所請之有利裁定提起抗告,既無因受不利益裁判而請求救濟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抗告部分:
一、原審裁定(含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裁定書。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罹急性傳染病;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復已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蔡宏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發監執行前,以其罹有嚴重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動、糖尿病、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等疾病,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病況隨時有猝死可能等情為由,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29日以屏檢榮肅10
2執149字第24644號函覆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嗣受刑人並已於102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9月11日執行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份及寶建醫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簡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審法院經受刑人蔡宏恩聲請,以前開裁定撤銷原檢察官執
行處分,無非依前引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等資料,以受刑人於入監前,即已罹患嚴重擴大性心肌病變併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動(心律不整)、糖尿病及C型肝炎併肝硬化等疾病,並曾多次因呼吸衰竭至寶建醫院住院加護病房,預後不佳、病況不穩定等情,並以經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函詢異議人入監後之身體狀況,及該監所之設備可否保其生命,而經屏東監獄於102年10月25日,以屏監 宗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於102年9月11日入監後,因心臟不適已有8次監內門診及2次戒護外醫門診,除藥物治療外,收封後長時間依賴製氧機提供氧氣呼吸;其於102年10月25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為「缺血性心肌病變、心臟衰竭、糖尿病、高脂血症、肝硬化,其心臟收縮功能嚴重受損,心肌灌流掃瞄攝影顯示仍有中等程度心肌缺氧,宜接受介入性治療」;綜觀醫師診斷說明,本監無法保其生命等語為其論據。
㈢惟受刑人蔡宏恩罹有上開疾病,雖有前引診斷證明、病歷在
卷可稽,然經本院向屏東監獄函查結果,其前揭時地經檢察官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至發監執行時,客觀上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情事,業據該監獄於102年12月12日以屏監宗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該收容人102年9月11日入本監執行,經本監施予健康檢查,收容人實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且辦理收監時,該收容人已接受藥物治療,未有立即性生命危險,故當時無依法辦理拒絕收監。」等語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65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7頁),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難認為受刑人於檢察官於送監執行前,其客觀身體狀況等條件已達於前開應停止執行程度之情事。
㈣至於原審法院雖以前引同一監所先前函覆該院略稱:「…綜
觀醫師診斷說明,本監無法保其生命。」云云等意旨,資為撤銷檢察官前開駁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處分之依據,然姑不論前述屏東監獄以上開內容回覆所針對之原審法院提問意旨,既為:「貴監目前設備能否保其生命?」等語(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75頁函稿),文意上容有未加區分其原因及是否人事所及,而一概要求監所須有起死回生能力之疑慮,與前列法條規定要件,係以「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即限於其風險與入監執行有因果關聯之規定,尚有不符,嗣本院向屏東監獄確認其前開函覆原審法院之真意後,除據覆稱:「該收容人自入監後就醫頻繁(15次監內門診、5次戒護外醫門診及1次住院),未辦理保外醫治。」等語外,既已敘明:「另函復屏東地方法院『本監無法保其生命』係因醫師醫囑簽稱其有『猝死可能性』,且收容人(受刑人)在監常主訴心臟不適發作頻繁,監獄非醫療機構,僅能消極緊急送醫,『其健康情形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即可排除』。」等語,有前引文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頁),足徵受刑人雖罹有上述疾病,然依既有事證,非僅其前開經檢察官送監執行前,其情況尚未至前揭法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程度,縱其經入監體檢並開始執行迄今,依主管長官之實際觀察判斷,亦未達於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程度,至其因罹患疾病而有較高於常人之健康風險,既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已如前述,自與前開法條所示以其有不能保全生命之較高風險係因在監執行而存在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裁定撤銷原檢察官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處分,即有未合,檢察官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刑人原審聲明異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
102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明異議人蔡宏恩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8月29日屏檢慶肅
102執149字第24644號執行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屏檢榮肅一0二執一四九字第二四六四四號函所為不准蔡宏恩停止執行之執行處分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宏恩(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異議人不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597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又異議人已於
102年9月11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1日執行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考。
㈡又受刑人於入監前,即已罹患嚴重擴大性心肌病變併心臟衰
竭、慢性心房顫動(心律不整)、糖尿病及C型肝炎併肝硬化等疾病,並曾多次因呼吸衰竭至寶建醫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簡稱寶建醫院)住院加護病房,預後不佳、病況不穩定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異議人入監後之身體狀況及該間所之設備可否保其生命,該所函覆略以:異議人於102年9月11日入監後,因心臟不適已有8次監內門診及2次戒護外醫門診,除藥物治療外,收封後長時間依賴製氧機提供氧氣呼吸;其於102年10月25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為「缺血性心肌病變、心臟衰竭、糖尿病、高脂血症、肝硬化,其心臟收縮功能嚴重受損,心肌灌流掃瞄攝影顯示仍有中等程度心肌缺氧,宜接受介入性治療」;綜觀醫師診斷說明,本監無法保其生命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2年10月25日屏監宗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異議人目前之病況甚為嚴重,確可能因入監執行而無法保全其生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之例外停止執行之情形相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逕於102年8月29日以屏檢慶肅102執149字第24644號執行函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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