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明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明泉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前鎮漁港停留後,再於同日17時許,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以下稱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路口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在上開河東路與民生二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即先誤將排檔打至後退檔(R檔),短暫後退後復將排檔轉回前進檔(D檔),並誤踩油門而加速向前,其於加速後,因酒精影響其判斷能力,仍未察覺已誤踩油門,而誤以為係車輛暴衝,遂將油門誤以為煞車而持續踩踏,並自河東路順向之外車道變換到對向快車道逆向行駛約3秒後,於通過河東路與大同二路口時,再變換車道到順向快車道,因閃避車輛再變換至順向機車道,不慎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停放路旁之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吳俊德 )左前車頭、②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 李治賢 )左後車尾、再撞擊同向③由 黃惠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後座附載 黃美嘉 ,駕駛及附載之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④由 黃信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後座附載 張瓊文 ,黃信銘及張瓊文均未受傷,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張瓊文受傷)、⑤由 陳生丁 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死亡)、⑥行人 張曼秋 (死亡)、同方停放在河東路路旁編號530166號停車格上之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陳誼珮 )後車尾、而⑦方車前車頭再撞擊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郭芷余 )後車尾、又⑧方車前頭再撞擊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王吟芳 )後車尾。造成⑤方騎乘腳踏車之陳生丁、⑥方行人張曼秋均倒地,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惟仍分別於同日18時15分、19時19分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趙明泉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經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趙明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 陳丁生 之子 陳宏良 、張曼秋之夫 陳賢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明泉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嗣即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陳生丁、張曼秋死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酒駕,但行經河東路與民生二路口時是車輛暴衝,我猛踩煞車均無效,方會撞擊被害人等致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僅就肇事車輛為靜態檢視,又未檢測「煞車輔助增壓器」即「真空倍力器」,即率論煞車系統運作正常,其鑑定並非可採。本案被告係駕駛VOLVO廠牌之S90型號自小客車,此車型實質上與VOLVO汽車公司自承存有節氣閥體瑕疵之960車型屬同車款,而960型車款已多次發生有車輛駕駛人投訴暴衝之情形,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之暴衝情形,與其他960車型之車輛駕駛人投訴之暴衝情形有多處雷同,實無法排除案發當時確因車輛暴衝方導致本件車禍之可能性。被告並無誤踩油門之情形,依本案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被告車輛起步後至連續撞擊停止前,均未再突然加速之情形,而得認有誤踩油門之情形,甫入檔啟動後,車輛前方又無任何突發事故,被告並無踩踏煞車之動機,而肇事後被告下腹部近大腿根部處有明顯且呈紫黑色之長條瘀痕,此顯係被告全力持續踩踏煞車,身體並已因此直立站起,而受安全帶勒緊所導致。本案被害人之死傷係因車輛暴衝導致,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飲用啤酒
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前鎮漁港停留後,再於同日17時許,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路口前方時,先於停等紅燈後起步時短暫後退,再轉為前進且加速行駛,並自河東路順向之外車道變換到對向快車道逆向行駛約3秒後,於通過河東路與大同二路口時,再變換車道到順向快車道,因閃避車輛再變換到順向機車道,不慎左前車頭撞到同向停放路旁上開①、②之自小客車,再撞擊上開③、④之重型機車,其後復撞擊⑤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生丁、⑥行人即被害人張曼秋,再追撞停放於路旁之⑦號自小客車,導致⑦號自小客車推撞⑧號、⑨號之自小客車,被害人陳生丁、張曼秋因受撞擊而當場倒地,經送醫後均不治,被告則於同日19時1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原審交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核與被害人陳生丁之子陳宏良、被害人張曼秋之配偶陳賢明、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張瓊文、陳誼珮、郭芷余、 王吟方 、李治賢、黃惠鈺、吳俊德、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魏三雄 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23頁、相驗㈠卷第18-19頁),並有(張曼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12月07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陳生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序號338443號診斷證明書、(趙明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趙明泉)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駕駛之上開YX-935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圖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王吟芳、郭芷余、陳誼珮、黃信銘、黃惠鈺、李治賢、吳俊德、被告等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圖26張、(張曼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8日100年甲字第22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暨相驗照片6張、(陳生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8日100年甲字第225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暨相驗照片8張(見偵卷第25頁-29頁、36-49頁、52頁、53-61頁、第63-66頁、第67-88頁),及扣案之上開YX-935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記憶卡1張在卷可稽;上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經原審於102年6月5日(原審誤載為4月26日)準備程序及本院於10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時,均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交訴卷第60頁反面-62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82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肇事
車輛及被告車內當時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關於肇事車輛煞車系統是否正常一節其認為:「因該車前輪懸吊系統嚴重受損與輪胎及輪圈已破損,無法進行煞車力測試,僅從靜態檢查煞車系統元件及煞車踏板踩踏方式來判斷煞車系統狀況。檢查結果如下:1、煞車總泵上貯油室其煞車油高度達"max"位置,液面高度正常。2、從煞車總泵起管路,經ABS作動器至前後輪煞車分泵之管路,無漏油徵兆,所以不會因漏油而導致煞車油壓降低,因而煞車力不足現象發生。3、煞車來令片厚度正常,其厚度皆超過2mm以上,煞車盤(brakedisc)亦呈正常。另外,從外觀上,看不出因過度重踩煞車且滑行一段距離後而導致煞車蹄片、煞車盤與煞車鉗夾,因高溫而變質或變色。4、踩煞車踏板,踩緊時,踏板離地面仍有相當高度,表示煞車總泵至前後輪之油壓傳達正常,而且來令片與煞車盤間隙正常。5、輪胎花紋深度正常,在一般道路上具有足夠抓地力,踩煞車時可提供相當煞車力。」等語,其並表示:「在煞車系統上,僅煞車輔助增壓器未檢查(因引擎受損,無法啟動)。不過,該機件故障率幾乎非常低,微乎其微。縱使煞車輔助增壓器失效,沒有作用,最多也僅失去"輔助"作用,踩煞車時,仍有一定的煞車力輸出。」等語,其結論判斷認為:「該車煞車系統作用正常、功能正常。」等語,其並為「油門機構檢查」而認為:「經外觀目測與手動操作,油門踏板,油門鋼索(線),節氣門前轉動機構皆作用正常,無卡死現象。油門,再放鬆,油門踏板會自動回彈至預定高度,節氣門回至關閉位置。只要節氣門回至正常關閉位置,車子就不會發生暴衝行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9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160頁),據此應可認定肇事車輛煞車及油門系統均正常而無機械故障之情形。
㈢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鑑定時又檢視肇事車輛當
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認為:「行車記錄器判讀:1、由行車記錄器可明顯看出Volvo車主(當事人)接近十字路口時,先停等,然後繼續緩慢前進至更靠進路口停等,此時可判斷引擎作用正常,引擎以低轉速運轉。2、接著,停留一些時間,在綠燈即將亮時,該車前面之機車向前行進,但是,肇事車卻後退一些距離,然後再向前衝。此一動作表示車主在起動時排檔桿在R檔(倒車檔)位置,所以車子向後退,然後排檔桿再移至D檔位置,車子再向前進,由此一動作推測在停等時,當事人排檔桿之排檔方式有下列三種可能方式之一:⑴P----R----N----D⑵R----N----D⑶N----R----N----D。其中第二種方式,停等時,腳需踩煞車,否則車會向後蠕動後退。第一種方式排檔,駕駛者末踩煞車踏板狀態從P移到R,車子後退,然後排檔移至N、D檔位置,車子再向前衝。第2種方式排檔可能是駕駛者在停等時將排檔桿排至錯誤位置。第三種方式是排檔順序錯誤。以上三種方式皆是駕駛者操作不當所造成的。3、從鏡框在儀表板上向前移動可知車子向後退,另外面紙盒向後移動現象判斷,該車處在加速狀態,車子加速原因有二:1為腳踩油門加速;2為在未踩油門下,引擎不正常高轉速運轉,當入檔時,車子加速移動。第2種原因較不可能,因駕駛者之車靠近路口時,車子在正常狀態。因此個人猜測駕駛者入檔起步時其腳係踩踏油門。4、當車向前急速前進時,若重踩煞車,道路路面上應留下輪胎與地面相對打滑痕跡。同時煞車系統正常下,當車子有一定速度下,若重踩煞車,應可讓車子減速下來,而不會一直衝出去。」等語,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162頁)。亦即依據上開鑑定結果,應可認定肇事時被告車輛煞車及油門系統均係正常而無故障之情形,肇事時被告亦無重踩煞車之情形,且被告肇事時應係腳踩油門加速之情形。
㈣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當時行車情形,被告於上開河東路
與民生二路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先短暫後退,再轉為前進且驟然加速行駛,嗣於撞擊路旁車輛後,仍未減速而繼續向前等節,此有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肇事前有飲酒及肇事後測得如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如上述,。而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
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0.080毫克,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之時點為當日19時11分許,肇事時間則為當日17時23分許,已歷時約2小時,縱以上開最低消退率即每小時0.062毫克推算,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0.7毫克,此一呼氣酒精濃度應已嚴重影響其判斷能力。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停等紅燈時之檔位為N檔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01頁),應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河東路與民生二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即已因不勝酒力,致使排檔錯誤而不知,被告起步時應係誤將排檔自空檔(N檔)打至後退檔(R檔),於短暫後退而察覺後,復將排檔轉回前進檔(D檔),其後並誤踩油門而加速向前,且其於加速後,仍未察覺已誤踩油門,而誤以為係車輛暴衝,遂將油門誤以為煞車而持續踩踏加速而致肇事。故本案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酒精而影響其正常判斷能力,方誤踩油門而為上揭異常駕駛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再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明、視距良
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反面-79頁),故本案肇事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生丁、張曼秋致死,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飲酒後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肇事之YX-935
9號自小客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時被告車輛煞車及油門系統均正常而無故障之情形,肇事時被告亦無重踩煞車之情形,其認定被告肇事時係腳踩油門加速等情,已如上述。足見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其油門結構、節氣門、煞車系統均未見異常,不致引發車輛暴衝之情形。故被告辯稱:係車輛暴衝導致肇事云云,應不能採。
㈡按實務上所謂暴衝事件,又稱為「無預期加速-UA」,就車
輛機械學理上而言,具關聯之系統分別為「引擎動力系統」及「煞車系統」,其中引擎動力系統為必要因素,欲使車輛有猛烈加速之首要條件為引擎必須產生強大的動力輸出,而煞車系統為減緩因素,在煞車系統正常之情況下,若「無預期加速-UA」發生時,駕駛者適時的煞車行為必可大量減緩或抑止汽車急速衝出;其中引擎的高馬力輸出,取決於節氣閥門的開度,而節氣閥門的開關則完全在於油門踏板的控制,惟有駕駛者大腳踩下油門踏板,才有可能造成高引擎動力輸出現象,另有可能發生者,是因節氣閥門及其操縱機構因某些因素,而使節氣閥打開後卡住回不來,此時若駕駛者為察覺引擎轉速異常提高而直接入檔,則「無預期加速-UA」情況即有可能發生,但若因機構卡住而發生「無預期加速-U
A」,一定能於事故發生後,檢驗出機構卡住時所遺留之刮痕或機構受損之證據,而且此類機械性故障現象會持續存在且重複發生於一般行駛中(參見由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執行之「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查計畫」之調查總結報告第51頁、第55頁,附於原審依被告聲請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53號影卷內)。本案上開自小客車車輛之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油門機構檢查經外觀目測與手動操作,油門踏板、油門鋼索(線)、節氣門前轉動機構皆作用正常,無卡死現象。油門,再放鬆,油門踏板會自動回彈至預定高度,節氣門回至關閉位置。只要節氣門回至正常關閉位置,車子就不會發生暴衝行為。」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油門及節氣門經檢測並無異樣,運作正常,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煞車系統如何,在被告正常駕駛而無疏誤之情況下,上開車輛應不會發生暴衝現象。
㈢再者,在「無預期加速-UA」案例的描述中,常見駕駛人宣
稱踩下煞車踏板對於車輛的加速並無減緩之效果,此說明了「無預期加速-UA」時除了有大的引擎動力輸出外,煞車系統還伴隨同時失靈。就理論上而言,制動力的設計應足可克服引擎的任何動力輸出,換言之,即使油門踏板一直保持在最大動力輸出的位置,煞車都應足以使車輛減速至停止,除非煞車系統故障或失效。但另有一種假設情形可解釋在引擎大動力輸出的同時會伴隨著煞車性能降低,如果駕駛人在啟動引擎前就把油門踏板踩到底,並且油門踏板或節氣閥卡在開啟的位置的話,引擎在啟動時就無法產生足夠的真空來提供真空動力輔助煞車系統使用,此時若煞車倍力器真空止回閥也剛好失靈,而無法維持儲存真空的話,駕駛人再將排檔排出P檔(或N檔)時就會遭遇到突如其來的引擎動力與過弱的煞車制動力,這種情形可能會導致「無預期加速-UA」,但必須強調的是,諸如此類的故障,事後均可經由檢驗車輛而得到確認(同參上開「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查計畫」之調查總結報告第58至59頁,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53號卷內)。經查,本案之「煞車輔助增壓器」固因引擎受損無法啟動而未檢查,已如上述,惟揆諸前揭說明,除非被告在啟動引擎前已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並且油門踏板或節氣閥卡在開啟的位置,此時煞車輔助增壓器之失效方可能導致車輛暴衝之情形,但一則此情形顯與被告自述當時係行進中打N檔停等紅燈,改為D檔後車子即向前衝等情狀不符;二則被告駕駛車輛之油門及節氣門經檢測並無異樣,並無卡死情事,已如上述;三則本案經由事後鑑定結果,可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油門結構、節氣門、煞車系統均未見異常,亦如前述,本案綜合上情,實無可能發生車輛「無預期加速-UA」之暴衝情事。則辯護意旨以「煞車輔助增壓器」並未檢驗為由指摘鑑定報告有誤,辯稱:確有可能係車輛暴衝云云,應不足採。
㈣辯護意旨復以:本件被告駕駛之VOLVO廠牌S90型號轎車,實
質上與VOLVO汽車公司自承存有節氣閥體之瑕疵之960車型屬同車款,而960型車款已多次發生有車輛駕駛人投訴暴衝之情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之暴衝情形,與其他960車型之車輛駕駛人投訴之暴衝情形有多處雷同,實無法排除案發當時確因車輛暴衝方導致本件車禍之可能性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53號卷(凱楠汽車公司損害賠償案件)、原審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
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及提出其他廠牌之車輛暴衝影片3段以為佐證(該等影片勘驗結果見原審交訴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83頁)。惟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送鑑定結果,應無可能發生車輛暴衝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而VO
LVO廠牌所製造之960車款雖曾歷經暴衝事件投訴之情形,但如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暴衝之情形,即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機械上之瑕疵足以導致暴衝;至其他廠牌車輛之暴衝影片,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雖其突然加速之情節與本案肇事經過情形相似,但因車輛暴衝與誤踩油門,單就外觀而言均為車輛驟然加速,如無其他佐證,實難以區分,而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影片亦無證據顯示確為車輛暴衝而非人為疏失所導致外,亦難以之即認為被告肇事係因車輛暴衝導致。故辯護意旨執前詞辯稱:確有可能係車輛暴衝云云,亦不能採。
㈤辯護意旨復為被告辯稱: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
事故發生前駕駛情形正常,本件被告並無誤踩油門之時機,且被告下腹部近大腿根部處有明顯且呈紫黑色之長條淤痕,此顯係被告全力持續踩踏煞車,身體並已因此直立站起,而受安全帶勒緊所導致,上開傷勢若係被告站立踩踏油門導致,則被告身體將因加速之慣性而向後,應不致受有上開傷勢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車輛於肇事後雖在現場留有一條黑色之滑刮痕長度為133.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67頁),惟依據該滑刮痕外觀顯示,其係單獨一條而非二條併行之痕跡,而與一般煞車痕並不相似,且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肇事時並無踩踏煞車情形,已如上述,故該滑刮痕應係被告車輛肇事時因車胎及輪圈破損滑行時所造成。又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操作不當之駕駛情形,其當時應係因酒精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等節,業如前述,其因判斷能力低下而誤踩油門且不自知,始終誤以為係車輛暴衝,亦非無由。而被告固因本件事故,致其下腹部近大腿根部處受有橫向長條紫黑色之瘀傷,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惟被告於駕車撞擊上開①、②之自小客車、上開③、④之重型機車,又撞擊⑤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生丁、⑥行人即被害人張曼秋後,仍未減速,再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⑦號自小客車,導致⑦號自小客車推撞⑧號、⑨號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其當時既將油門誤為煞車而全力持續踩踏,導致其駕駛之車輛再三加速撞擊上開車輛,身體並因撞擊之衝擊、及全力踩踏油門而前傾站起,即可能勒緊安全帶而導致上開傷勢,且因當時被告已接連追撞上開車輛,身體自然向前,而非如平常加速般向後,亦屬當然。則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與死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項規定之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
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加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加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併此敘明。
㈢再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上開犯行
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因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比如行為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行為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行為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勝鈺公司之業務員,以招攬業務為業,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3頁、原審交訴卷第101頁反面),其主要業務既係從事業務之招攬,駕駛自小客車僅為其往來之交通工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駕駛自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本案即難認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過失致被害人陳
生丁、張曼秋死亡,係一行為侵犯二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一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44-45頁、偵卷第66-67頁),此已足認被告在其所為上開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而有助於本案偵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故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上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緩起訴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其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甚重,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其他傷者、及因本案事故受損車輛之所有人等,均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支付賠償金,有原審102年2月26日調解筆錄、101年12月25日和解書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害人陳生丁家屬部分,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25頁、第129-130頁),原審102年
3月1日調解筆錄(被害人張曼秋家屬部分,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26頁、第142-143頁),被告與其他傷者及受損車輛車主之和解書6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2-80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懲儆。又就辯護意旨稱:請斟酌被告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損害已降到最低,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部分,原審亦已說明: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猶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審酌其一再酒後駕車,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他人生命安全,終致本案被害人2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而量處其罪刑如上,已未合緩刑之要件等語,而不予宣告緩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