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林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秋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慶豐銀
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另依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
㈡詎料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
其中本金為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慶豐銀行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
,及其中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
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
權計算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
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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