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被 告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博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
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 劉柏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行經嘉義
縣朴子市○○里○○○路○段○○號前(對向車道),遭被告
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1,444元(計算式:鈑金16,200元+零件234,044元+
烤漆11,20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車子與系爭車輛都沒有撞到,當時伊要停到
馬路對面的停車格,當時伊有看沒有車子,伊的車子已經迴
轉到對向,突然有一台車子衝過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261,44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前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其提出行車
執照、(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廠鈑噴專用估價單及照片34幀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3年4月17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14幀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
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
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
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
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
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嘉義縣朴
子市○○○路○段○○號前(對向車道),於事故發生時,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朴子市○○○路○段
○○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劉柏岳由東向西行駛因閃避6206
-F2自用小貨車,不慎撞至一旁人行道上樹木,復參以事故
地點係直路、視線良好、並設置雙黃線等情,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苟非被告先行
迴轉至對向車道,在此直路、視線良好之情況下,衡情難認
劉柏岳駕駛之系爭車輛會忽然失控,自行向外側車道偏離而
衝撞人行道旁樹木之理。依此以觀,本件事發過程,應係被
告駕車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於劃有雙黃線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造成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受損,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於損害發生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本院尚難形成
其無過失之確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費用16,200元、烤漆費用
11,200元以及零件費用234,044元,就上開零件費用234,044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
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
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7年4月出
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1年9月12日發
生時為4年5個月又11日,以使用4年6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0,25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並加計鈑金費用16,200元、烤漆費用11,200元後,共
計57,65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657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第一年折舊:234,044×0.369=86,362元
第二年折舊:(234,044-86,362)×0.369=54,495元
第三年折舊:(234,044-86,362-54,495)×0.369=34,386元
第四年折舊:(234,044-86,362-54,495-34,386)×0.369=
21,698元
第五年折舊:(234,044-86,362-54,495-34,386-21,698)
×0.369×6/12=6,846元
折舊後殘值:234,044-86,362-54,495-34,386-21,698-6,
846=30,257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3元(57,657/261,444×2,870)、原告負
擔2,237元(2,870-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