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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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如附件修復費用估價單所示第一、二、三項之工程內容施作。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之客廳窗戶周圍牆面(含天花板及窗框)、臥室周圍牆面(含天花板)、浴室及陽台等未滲漏或積水前之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2月23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㈠中浴室部分;復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99年5月19日台
(99)防協會字第040號函附件修復費用估價單所示第一、二、三項之工程內容施作;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在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之情形,自無上揭法條之適用。查原告前起訴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排水管破裂,致其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5年9月29日95年度北小字第166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將6樓房屋陽台擴建排水施作不當,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核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訴訟標的即難謂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166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1年6月6日起即入住弟妹 鄭寶珠 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原告為該房屋之使用人。因被告將其所有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陽(露)台擴充為花台,並將原應導流於戶外之外水動線排水口以水泥砂加以封填、堵塞,導致原應排出之水流無處宣洩,遂沿牆壁內管線爬滲、滴漏至系爭5樓房屋內,造成系爭5樓房屋每逢下雨就嚴重漏水及牆面多處混凝土剝落,更有甚者亦經常造成屋內多處積水,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全與住居安寧,原告並因而支出緊急修復費用共24,000元,該房屋所有權人鄭寶珠於96年9月7日業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又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5樓房屋內四處積水,致原告滑倒跌傷及焦慮加重,計支出醫療費用共9,995元,被告亦應賠償。另被告拒不修繕漏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安全之人格權,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困擾,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99年5月19日台(99)防協會字第040號函附件修復費用估價單所示第一、二、三項之工程內容施作。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7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原將系爭6樓房屋出租,因連續大雨公共排水管線阻塞
,以致陽台積水無法立即宣洩,此部分缺失屬公共管理部分,故向管理員表示應雇工修繕。但因大樓公基金短缺而無法修繕,管理員建議自行修繕,而鑿開排水口,此一排水口僅雨天積水始有排水,屬暫時性排水與原告房屋漏水無涉。鑑定結果亦指出漏水係因大樓外牆結構體老舊,並因地震、風力影響,致使牆面產生裂縫,下雨時雨水沿外牆縫隙滲入壁體積存而造成積水現象。而被告6樓陽台採密閉式窗戶,如雨天關窗,陽台完全不可能積水,就無可能使用修繕排水管,造成原告滲漏加劇可能。雖曾有6樓承租人未關窗造成一次積水,而由被告6樓鑿洞排放積水,與5樓外牆縫隙滲水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自承為中度精神障礙,卻菸酒不忌,又服用安眠藥,其
主張雙腿嚴重萎縮、雙手拉傷無法施力,應是本身生理病變,與房屋滲水無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寶珠,原告自91年6月6日起入住系爭5樓建物;被告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5樓房屋內部之陽台、客廳面陽台之窗框沿邊、客廳面
陽台窗戶之周圍牆面(含天花板)、浴室有如97年11月24日起訴狀所附原證3號至原證7號照片所示之積水、滲漏、牆面剝落等情形。
㈢訴外人鄭寶珠於96年6月7日將本件因漏水產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原告僱工修補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共支出修繕費用2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陽台擴充為花台而排水施作
不當,致系爭5樓房屋每逢下雨就嚴重漏水、牆面多處混凝土剝落及屋內經常多處積水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6樓房屋漏水乃因大樓外牆結構體老舊所致等語。查本件經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發現屋內客廳窗戶周圍牆面含天花板及窗框、臥室周圍牆面含天花板房間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確實有明顯油漆變色、壁癌等滲漏水現象,浴室並無明顯滲漏水現象;經對滲漏水部位相對應位置上方6樓陽台1、6樓陽台2進行浸水及排水檢測,發現6樓陽台1、6樓陽台2未接排水管到樓下,直接貫穿牆壁開洞將水排出到外牆,經5樓外牆流到地面;是研判滲漏水之主要成因係外牆結構體因老舊及地震、風力影響致使牆面產生裂縫,使得下雨時雨水沿外牆縫隙滲入壁體內積存,而造成壁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造成積水現象,加上6樓陽台1、6樓陽台2未接排水管到樓下,直接貫穿牆壁開洞將水排出到外牆,使得下雨時雨水沿5樓外牆流到地面,致該部位相對應之外牆受雨水之滲流超過一般外牆,因此當下雨時水分滲入量增加,使5樓屋內客廳窗戶周圍牆面含天花板及窗框、臥室周圍牆面含天花板房間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等產生滲漏水現象;上述外牆結構因老舊等因素產生裂縫及6樓陽台1、陽台2直接鑿洞排水有關所造成之漏水比重評估約為40%:60%,有該會99年1月6日鑑定報告書、99年4月7日台(99)防協會字第024號函(本院卷第95至126頁、第15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6樓房屋陽台排水不當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乙節,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確將6樓陽台直接鑿洞排水,而此一行為與外牆結構問題共同造成系爭5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應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鄭寶珠已於96年6月7日將本件因漏水產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原告本件請求各項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依卷附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99年5月19
日台(99)防協會字第040號函附件修復費用估價單所示第
一、二、三項之工程內容施作及給付該函所示其餘修復費用72,675元部分:
經本院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估價單所示,有該會99年5月19日台(99)防協會字第040號函(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依附件修復費用估價單所示第一、二、三項之工程內容施作及給付該函所示其餘修復費用72,675元,本非無據,然系爭5樓房屋漏水僅60%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餘40%為大樓外牆本身結構問題造成,是本院認被告僅須負擔60%之責任,始符事理之平。依此計算,被告除依附件修復費用估價單所示第一、
二、三項之工程內容施作以回復原狀外,尚須負擔之修復費用為37,605元【計算式:87,675x60%-(1,000+7,000+7,000)=37,605】。
⒉原告主張其前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漏水,支出24,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8至40頁),核其內容確與滲漏水之修繕有關,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60%之費用即14,400元。
⒊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內四處積水,致其
滑倒支出醫療費用9,205元,及加重焦慮精神症狀而支出醫療費用790元,被告亦應賠償等情,雖據提出照片、收據等件(調解卷第41至46頁)為證,惟仍不足以認定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果關係,自難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之費用。
⒋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陽台排水施作不當長期造成原告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長期以往,勢必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與不便,是以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應各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屬合理。爰審酌系爭5樓房屋如卷附照片(調解卷第21至37頁)所示之滲漏水情形、被告行為之可歸責性、原告自述國小畢業、曾擔任餐廳班、經理、業務員,目前無業,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衡度為3萬元為適當,其中被告應負擔其中60%即18,000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修復
費用估價單所示第一、二、三項之工程內容施作,另給付原告70,005元【計算式:37,605+14,400+18,000=70,0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