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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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4時5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2段366號前倒車,其車後為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務須謹慎且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林罔 腰在其車後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候號誌轉為綠燈,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撞及車後之告訴人 林罔腰 ,致告訴人林罔腰倒地,受有右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景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罔腰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9月15日當庭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見北交簡卷第16頁背面),並作成和解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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