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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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欲不勞而獲,見他人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隨機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台,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