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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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惠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出入口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林子惠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 陳盈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而與林子惠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盈君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陳盈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子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盈君告訴被告林子惠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盈君與被告林子惠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