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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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堅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子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行為維持並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該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