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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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筱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筱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2日或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38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1個)內烘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黃筱茜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100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電燈泡1個,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