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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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即 鄭淑靜 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王麗珠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6日起入住弟妹即訴外人 鄭寶珠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被上訴人為該房屋之使用人,因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房屋陽(露)台擴充為花台,並將原應導流於戶外之外水動線排水口以水泥砂加以封填、堵塞,導致原應排出之水流無處宣洩,遂沿牆壁內管線爬滲、滴漏至系爭5樓房屋內,其後更於系爭6樓陽台直接鑿洞排水,造成系爭5樓房屋每逢下雨就嚴重漏水及牆面多處混凝土剝落,甚或經常造成屋內多處積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安全與住居安寧,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該房屋所有權人鄭寶珠業於96年9月7日將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又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系爭5樓房屋內四處積水,造成被上訴人滑倒跌傷及焦慮加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995元,上訴人就此亦應負賠償之責。
此外,上訴人拒不修繕漏水,造成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長期漏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品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安全之人格權,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被上訴人60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樓房屋陽台均設有雨遮,除非狂風暴雨,一般均有阻擋雨水之作用,陽台不致於積水,上訴人所鑿臨時排水孔,係因連續大雨公共排水管線阻塞,及系爭6樓房屋承租人出國無法注意清除,此部分屬公共管理,因大樓公基金短缺無法修繕,經管理員建議始僱工鑿孔排放,惟僅偶然一次,應不致於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據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係因大樓外牆結構體老舊,並因地震、風力影響,致使牆面產生裂縫,下雨時雨水沿外牆縫隙滲入壁體積存,造成積水現象,系爭6樓陽台之臨時排水孔與上訴人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防水協會99年5月19日台(99)防協會字第040號函及函附之修復費用估價單(如附件)第
一、二、三項所示施作「6樓陽台舊有開洞封堵」、「6樓陽台重新安裝排水管」、「6樓陽台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二塗1.7kg/㎡)」工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5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金錢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005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醫療費用9,995元外)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至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施作上開工程部分,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請求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鄭寶珠,被上訴人自91年6月6日
起入住系爭5樓建物,上訴人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其於99年9月15日,將系爭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陸柏熹。
㈡系爭5樓房屋內部之陽台、客廳面陽台之窗框沿邊、客廳面
陽台窗戶之周圍牆面(含天花板)、浴室有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3號至原證7號照片所示之積水、滲漏、牆面剝落等情形。
㈢鄭寶珠於96年6月7日將本件因漏水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僱工修補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支出修繕費用24,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因上訴人將系爭6樓房屋陽台擴充為花台而排水施作不當,致系爭5樓房屋每逢下雨就嚴重漏水、牆面多處混凝土剝落、屋內經常多處積水,上訴人應賠償其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5樓房屋漏水是否因系爭6樓房屋陽台排水施作不當所致?㈡系爭6樓房屋陽台排水施作不當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比重為何?㈢上訴人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5樓房屋漏水是否因系爭6樓房屋陽台排水施作不當所致
?系爭5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其漏水原因為何,經原審囑託防水協會鑑定結果,發現屋內客廳窗戶周圍牆面含天花板及窗框、臥室周圍牆面含天花板房間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確實有明顯油漆變色、壁癌等滲漏水現象。而該滲漏水部位相對應位置上方即6樓陽台1、6樓陽台2,經進行浸水及排水檢測,發現6樓陽台1、6樓陽台2未接排水管到樓下,直接貫穿牆壁開洞將水排出到外牆,經5樓外牆流到地面。是研判滲漏水之主要成因係外牆結構體因老舊、地震、風力影響致使牆面產生裂縫,使得下雨時雨水沿外牆縫隙滲入壁體內積存,而造成壁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造成積水現象,加上6樓陽台1、6樓陽台2未接排水管到樓下,直接貫穿牆壁開洞將水排出到外牆,使得下雨時雨水沿5樓外牆流到地面,致該部位相對應之外牆受雨水之滲流超過一般外牆,因此當下雨時水分滲入量增加,使5樓屋內客廳窗戶周圍牆面含天花板及窗框、臥室周圍牆面含天花板房間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等產生滲漏水現象,有防水協會99年1月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126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因上訴人施作系爭6樓房屋陽台排水不當而漏水,即屬有據。
㈡系爭6樓房屋陽台排水施作不當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比重
為何?⒈系爭大樓外牆結構老舊等因素產生裂縫與6樓陽台1、陽台2
直接鑿洞排水所造成系爭5樓漏水之比重為何,經原審囑託防水協會鑑定結果,認其比重評估約為40%:60%,有防水協會99年4月7日台(99)防協會字第024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57頁)。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6樓陽台鑿洞排水之行為與系
爭大樓外牆結構共同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為系爭大樓結構老舊,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應非60%等語。惟查: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係外牆結構體因老舊、地震、風力影響致使牆面產生裂縫,使得下雨時雨水沿外牆縫隙滲入壁體內積存,而造成壁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造成積水現象,加上6樓陽台1、6樓陽台2未接排水管至樓下,直接貫穿牆壁開洞將水排出至外牆,使得下雨時雨水沿5樓外牆流到地面,致該部位相對應之外牆受雨水之滲流超過一般外牆,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大樓外牆結構體因老舊等因素產生裂縫,及6樓陽台1、6樓陽台2未接排水管到樓下,直接貫穿牆壁開洞將水排出到外牆,均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上訴人以其鑿洞排水之行為,非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抗辯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應非60%,尚不足採。
又外牆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既包括系爭大樓外牆結構體因老舊、地震、風力等因素致使牆面產生裂縫,上訴人就該部分原因即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得責令其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佩里 ,以證明系爭大樓外牆雖因
老舊等因素產生裂縫,然不必然造成漏水情形之事實。惟查:漏水之原因事涉專業,且原因多端,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原審就系爭5樓漏水之主要原因為何既已委請專業機構鑑定,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陳佩里復僅為被上訴人之鄰居,而不具任何防水專業知識,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㈢上訴人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若干?⒈關於修復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於系爭6樓陽台鑿洞排水,而此一行為與外牆結構問題共同造成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其比重為60%:40%,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應負60%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鄭寶珠已於96年6月7日將本件因漏水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洵屬正當。
⑵修復費用2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漏水,支出24,0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791號卷第38-40頁),核其內容,確與滲漏水之修繕有關,因上訴人就系爭5樓漏水僅須負擔60%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60%之費用即14,400元(24,000×60%=14,400)。
⑶修復費用72,675元部分(即附件修復費用估價單第四至十三項所示修復費用):
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防水協會鑑定結果,其工程項目包括:舊有油漆、粉刷打除、素地面整理抹平、窗框四周低壓灌注聚氨基甲酸脂發泡體、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等,其工程費用如附件修復費用估價單第四至十三項所示,金額計72,675元,有該會99年5月19日台(99)防協會字第040號函及函附之修復費用估價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3-164頁)。而系爭5樓房屋漏水僅60%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餘40%為系爭大樓外牆本身結構問題造成,上訴人僅須負擔60%之責任,業詳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5樓漏水之修繕,尚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為43,605元〔(87,675-1,000-7,000-7,000)×60%=43,605〕。又此部分係就系爭5樓之修繕即附件修復費用估價單第四至十三項所示修復費用為審究,上訴人既未主張將該估價單第一至三項所示修復費用40%之部分於此為扣除,原審逕予扣除之(按即將附件修復費用估價單所列總金額先行扣除40%,再扣除該估價單第一至三項所示修復費用,計算式:87,675×60%-1,000-7,000-7,000=37,605),容有違誤。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陽台排水施作不當,造成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經常性漏水,長期以往,勢必對被上訴人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上訴人居住之生活品質與不便,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就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非輕,而上訴人直接於陽台鑿洞排水,其可歸責性非低,並衡諸被上訴人自述國小畢業,曾擔任餐廳班、經理、業務員,目前無業,其98年度無任何財產資料,而上訴人自述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其98年度財產總額約5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因上訴人僅須負擔60%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為18,000元(30,000×60%=18,000)。
⑵雖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林培宗 ,以證明系爭5樓因經年累
月漏水所生之損害甚鉅,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之事實。惟查:關於系爭5樓因長期漏水所生之損害甚鉅,非一般人所能忍受,本院已為相同之認定,並據此准許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始屬適當,應由法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審判之依據,非證人所得證明,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林培宗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漏水應負60%之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各為58,005元、1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其所負賠償責任應低於60%,均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005元(58,005+18,000=76,0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再給付6,0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76,005-70,005=6,000),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