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愛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98年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程式顯有不合,嗣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然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乃於99年3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就此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核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為裁定為抗告。惟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43,510元,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150萬元;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14日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繳款及繳交上訴理由狀,櫃台人員在進行新人交(按應係《教》之誤載)導,只收繳款金額,上訴理由狀未收,又退還給抗告人,並表示收到開庭通知再寄送即可,抗告人亦不諳法律規定,造成有繳款而無遞狀,然而抗告人遭到公司蓄意開除,頓時失去薪資,生活失去收入,因臨時打工難以控制時間,因此無法合法申請失業補助」等語,核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依法自有未合,亦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吳靜怡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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