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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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 謙勳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林明侖 律師被告 洪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76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洪源章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8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陳維正 名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準。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鄰之不動產,於最近期之每平方公尺為127,000元(含坐落基地土地價值),則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為4,230,370元【計算式:127,000元/㎡×33.31㎡=4,230,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4,230,3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0,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0000-0000││372.65│10000分││││││││││之130│├─┼───┼────┼───┼──┼─────┼─┼──────┼────┤│2│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0000-0000││81.32│10000分││││││││││之130│├─┴───┴────┴───┴──┴─────┴─┴──────┴────┤│建物標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及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01714│新北市三重區福│11層樓鋼筋│7層:33.31│陽台:4.24│全部│││-000│德北路24號7樓│混凝土造│合計:33.31│雨遮:2.26│││││之1││││││││-------------││││││││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110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