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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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7028號
原 告 六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將145-CU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
告提供145-CU之營業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交與被告使用
,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依契約第十九條,被告應辦理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辦理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原告催告亦無效果,不得已解除契約。依契約
第八、九條,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等,並按月支付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被告尚積欠保險費及罰款酒八千一百三十元、七個月管理費
八千四百元、滯納金等一千七百三十元,合計一萬八千二百
六十元。為此依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
函、欠款明細(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物品、主文第二項金錢與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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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