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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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76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王淑如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之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
項第18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 蘇金豐 ,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
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則自延遲日起另按年
息20%加計延遲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所欠款項,尚欠借款本金150,166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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