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0號被告林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夜市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2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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