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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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624號聲請人 高永成 代理人 林寶秀 相對人 高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高永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林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嗣鈞院 於97年4月7日裁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今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子高永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高林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裁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禁字第241號禁治產宣告裁定核屬實在。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高永輝 、高永順、高永成、 鄭高麗雪林周燕 等5人均同意由高永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高永順係相對人之子,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高永順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日
書記官張美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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