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鄭資華 被告 楊鎰珅
楊成家 楊成萬 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和原被告 楊成傳 訴訟代理人 羅容娥 被告 楊成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 楊宗富 所遺遺產,准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楊成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鎰珅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九三○號支付令令確定。而被繼承人楊宗富於一○○年七月十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楊宗富之子女,為共同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五之一。
二、惟被告楊鎰珅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上開遺產。
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 林楊鎰珅 、楊成家、楊成萬辯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楊成白辯以:被繼承人楊宗富於生前,已將上開遺產贈與給伊,惟礙於國宅五年內無法辦理過戶,方未於被繼承人楊宗富往生前,過戶登記與伊。伊與被繼承人楊宗富及母親 楊玉枝 同住二十餘年,伊除照顧雙親及處理身後事外,往後亦由伊祭拜;反觀其餘被告皆未拿錢回家,有些甚至一年回家不到一次。除伊以外之其餘被告至地政機關辦理之繼承登記,並未經伊之同意,影響伊之權益甚鉅。故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效,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上開遺產,伊有異議,即原告之請求乃不合法,蓋因上開遺產之原所有權狀現在伊身上,並未遺失,其他被告不能未經伊同意,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三、被告楊成傳辯以:同意變賣分割,請鈞院公平分配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鎰珅積欠原告款項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二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九三○號支付令令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宗富於一○○年七月十六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楊宗富之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楊鎰珅、楊成傳、楊成家、楊成萬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二年九月九日清地一字第○○○○○○○○○○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姓名清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標示清冊、建物標示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一○二年三月一日中院彥家家一○二司繼二二五字第二一二六七號函、書狀滅失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至被告楊成白固辯稱:被繼承人楊宗富於生前,已將上開遺產贈與給伊。惟礙於國宅五年內無法辦理過戶,方未於被繼承人楊宗富往生前過戶登記與伊。除伊以外之其餘被告至地政機關辦理之繼承登記未經伊之同意,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效。原告代位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上開遺產為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楊成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伊上開所辯。故被告楊成白上開抗辯,自難憑採,即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楊鎰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宗富之遺產,應屬有據。
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變價所得之價金,應由被告楊鎰珅、楊成白、楊成傳、楊成家及楊成萬各五分之一分別取得。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楊鎰珅請求以變賣之方式,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被繼承人楊宗富遺產明細
┌──┬──┬───────┬─────┬───────┬─────┐│編號│財產│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說明│││項目│││││├──┼──┼───────┼─────┼───────┼─────┤│1│土地│臺中市清水區銀│100000分之│左列不動產均變│││││聯段202-2地號│227│價分割,變價所│││││(面積22248平││得價金由被告楊│││││方公尺)││鎰珅、楊成白、││├──┼──┼───────┼─────┤楊成傳、楊成家│││2│房屋│臺中市清水區銀│1分之1│及楊成萬各分得│││││聯段4223建號(││五分之一。│││││門牌:臺中市清│││││○○○區○○路○○號│││││││13樓之1),總│││││││面積99.38平方│││││││公,層次面積│││││││99.38平方尺(│││││││包含共有部分:│││││││銀聯段3885建號│││││││,面積291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