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李美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李美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對帳單貳張及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李美蕙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自任組頭,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獲得35倍之彩金;如簽中「全車」,可獲得57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詹李美蕙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警因接獲線報,於103年1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49巷巷內查獲詹李美蕙,詹李美蕙乃帶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後交付其所有供其上開賭博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對帳單2張,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3張予警扣押(起訴書原載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李美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對帳單2張及六合彩簽單3張足堪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2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被告經營規模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有口腔腫塊、高血壓性心臟病、食道炎、心律不整之症狀,並領有障礙類別為「重器障(吞)」、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楊朝宏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領有臺中市西屯區何源里里長所開立之清寒證明書,有該清寒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對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