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葉彥辰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王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街○○號房屋全部(第一層48.22平方公尺、第二層53.88平方公尺、第三層53.09平方公尺、第四層24.27平方公尺、地下層33.72平方公尺、陽台5.24平方公尺、花台0.7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街○○號房屋(第一層48
.22平方公尺、第二層53.88平方公尺、第三層53.09平方公尺、第四層24.27平方公尺、地下層33.72平方公尺、陽台5.24平方公尺、花台0.7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民國95年3月間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爾後年年換約續租,於102年2月25日雙方續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13,000元。嗣原告曾洽商被告要更改租期為六個月,即提前於102年9月10日屆滿,惟被告不肯蓋章,並以存證信函聲稱租期雙方合意至103年3月10日,其不同意更改,原告只好依原約出租至103年3月10日。
㈡嗣於103年1月13日,原告委由律師代函通知被告:「該房
屋於今年3月10日租期屆滿,一定要收回不再續租,並請其及早另覓他處搬遷,務必於租期屆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交還,並不得藉故推諉或任何主張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惟被告於租期屆滿仍不遷讓交還房屋,故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自103年3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㈢又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2款約定:「如訴
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60,00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
㈣被告雖辯稱:租賃契約期間將屆滿之際,伊曾主動聯繫原
告,告知自己已積極找尋其他房屋承租,然因遍尋不著適用之租屋處,所以恐怕無法屆期立即搬遷,當時原告亦體諒被告之難處而同意被告於找到另外租房處之前,以暫時續住系爭房屋云云,惟此純係被告自說自編之詞,原告否認其事。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街
○○號房屋全部(第一層48.22平方公尺、第二層53.88平方公尺、第三層53.09平方公尺、第四層24.27平方公尺、地下層33.72平方公尺、陽台5.24平方公尺、花台0.7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該租賃契約期間將屆滿之際,曾主動聯繫原告,告
知已積極找尋其他房屋承租,然因遍尋不著適用之租屋處,所以恐怕無法屆期立即搬遷,當時原告亦體諒被告之難處而同意被告於找到另外租房處之前,以暫時續住系爭房屋,惟原告也一再叮嚀被告應積極找尋新租屋處,避免延期過久。是以兩造已達成合意,於原契約之外,另行約定被告得於尚未找到合適租屋地點前,延長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使被告得以暫緩搬遷,惟被告仍須積極尋屋,並於找到合適租屋地點後立即搬遷。而如今被告確已依據兩造間之前開協議積極找尋新租屋,僅因離租約屆期尚未達一個月,尋屋時間太短,始無法立即搬遷,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之情事,且被告目前繼續居住,係基於兩造間之前開延期暫緩搬遷之協議,並非無權占用。
㈡本件是民事訴訟事件,法律未規定要強制律師代理,契約
雖有約定如訴訟時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責支付,但原告也不能找一位收費那麼高的律師,故律師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102年3月
11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所辯兩造間有延期暫緩搬遷之協議乙節,業經原告嚴
以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原告曾片面要求將系爭租約期間縮短為半年,及於103年1月13日即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約(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律師函參照),可知原告係急於收回系爭房屋,衡諸常情,其應無可能再與被告為延期暫緩搬遷之協議;再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尚未找到「合適租屋地點」前延長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所稱「合適租屋地點」是屬不確定之事實,依此約定,若被告一直無法找到自認合適之租屋地點,原告豈非永遠無法收回房屋。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上情,顯然悖於常理,非可採信。
㈡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2款約定:「乙方(
指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本件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原告因此委任律師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此應屬被告依系爭租約所得預先認知之風險;且原告委任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報酬60,000元(卷附律師報酬收據參照),與一般律師報酬相當,被告所辯律師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之律師費用60,000元,核屬有據。
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間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
年3月10日止,已如前述。而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準此,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即於103年3月10日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仍繼續占有使用,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000元,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
○○街○○號房屋全部(第一層48.22平方公尺、第二層53.88平方公尺、第三層53.09平方公尺、第四層24.27平方公尺、地下層33.72平方公尺、陽台5.24平方公尺、花台0.7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5,0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