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富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朝富⑴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⑵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及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⑵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先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間,傳送小額借款之簡訊廣告予不特定人,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嗣 蔡孟伶 因與友人投資失利,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致使債務累累,財務陷入困頓,亟需金錢周轉,乃於102年4月6日某時,透過「林先生」及張朝富所傳送之簡訊廣告,與「林先生」聯繫商談借款事宜,張朝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國小對面統一超商,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貸予蔡孟伶,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扣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3000元後,張朝富當場實際交付1萬7000元給蔡孟伶,蔡孟伶則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供擔保。迨於102年5月4日,蔡孟伶繳納第2期利息後,即因無力繳納利息,向警報案求助。嗣於102年5月21日14時5分許,由蔡孟伶以電話聯絡張朝富討論還款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面,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孟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2年4月6日下午5時許,駕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國小對面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蔡孟伶碰面之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辯稱﹕伊於102年4月6日當天與告訴人碰面的目的是幫「林先生」看告訴人之借貸條件如何,看完後伊沒有借款給告訴人;另伊於102年5月21日查獲當日之所以至臺中市○○區○○路○○號與告訴人見面,是因「林先生」叫伊去確認是否可以放款給告訴人,伊不知悉「林先生」有貸款給告訴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反面)。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於102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4日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伊在102年4月6日看到借款廣告後,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一個自稱「林先生」的人借錢,之後伊與對方約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國小對面的統一超商,對方開車來當時,伊有記下對方的車號00-0000號,伊與對方見面後,伊就簽4萬元的本票,跟對方借2萬元,利息是1個月1期,1期1萬元要支付1500元,當時對方有預扣3000元的利息,伊實際上拿到1萬7000元,伊於102年5月4日還過1次利息3000元;伊因跟朋友合作生意失敗,之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還不出錢來,沒有辦法才急著跟「林先生」借錢;伊借錢的對象就是被告,伊跟被告借的錢是拿來還對其他放高利貸者的欠款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打刊登在廣告內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錢,對方與伊聯繫也是用這支電話,後來伊在警察局第2次做筆錄時,警察叫伊打電話約地下錢莊的人出來,伊也是打這支電話,相約的時間到了之後,是被告過來,然後警察就來抓被告;從頭到尾就被告出來而已,伊從頭到尾也認為被告就是「林先生」;被告跟伊看件時,有跟伊說借錢的利息是如何計算,他說借2萬元,1個月3000元利息,利息要預扣;伊本件借款的原因是要還其他地下錢莊錢,因為其他地下錢莊跟伊要錢,說沒有還錢要怎樣,伊聽了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之證述,前後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復與告訴人蔡孟伶提出之記事本內載「102年4月6日﹕借2萬(1M利息3000),林先生0000000000」、「102年5月4日﹕Mr.林,3000(R9-8222)」(見偵查卷第59頁、第6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見偵查卷第29頁)等節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改稱﹕不是被告拿錢給伊的,他那天只是來看件,看完件,被告就說伊不符合借貸條件,被告就走了,是另外一個人拿錢給伊,不是被告拿錢給伊云云。惟其翻異之詞,與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不相合,且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於本院審理時當被問及「林先生」是否就是被告乙節時,思考甚久,仍未予回答(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加上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業已於102年9月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71頁之和解書),並獲得毋庸再行返還借款本金等之利益(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上開於和解後所為之翻異之詞,應係其為維護自身之和解利益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再與「林先生」共同為重利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尚無暴力討債之情事,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則其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之要件,是本院依法不得為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