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蘇雪珠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整棟房屋全部(一至五樓,含建物外牆及增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9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整棟房屋全部(一至五樓,含建物外牆及增建,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計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保證金54萬元,租金應於102年10月1日起之每月1日繳納。詎料,被告公司除簽發保證金及第1個月之租金付款支票,及第2個月即102年11月之租金由被告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外,竟自10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口頭催繳仍拒不給付,原告遂於103年3月6日寄發太平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經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7日收受)被告公司應於同年月10日付清積欠之租金;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3月14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自函到之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7日收受)。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違約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租金,且被告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自動遷出,並結清水電費、瓦斯費後,原告始有退還保證金義務。查被告公司已積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達數萬元,迄無清償意願,且尚有其餘欠費,是原告乃主張保留被告公司保證金中之18萬元供以抵付其應於租約終止時結清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並主張就其餘36萬元保證金先與未付之租金抵銷後,請求被告蛋塔工廠公司給付至103年3月17日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102,000元【計算式:(000000×2)+(000000X17/00)-000000=102000】。再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自103年3月18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至遷讓返還房屋為止。
㈢、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103年3月6日太平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3年3月14日台中英才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違約處理)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或繳納仍不改善或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於十天內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並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主張於保留被告公司保證金中之18萬元供以抵付其應於租約終止時結清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而就其餘36萬元保證金先與未付之租金抵銷,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102,000元【計算式:(000000×2)+(000000X17/00)-000000=102000】,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既仍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本院酌以被告公司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供商業經營使用,並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按兩造原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以每月18萬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允當。準此,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3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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