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洲與告訴人 林王阿欵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5日凌晨4時許,在二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8之1號8樓住處臥房內,因紅包袋裡的錢被拿走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紅腫痛、左手臂擦傷1X1X0.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