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文
徐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81、4184、4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惠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1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徐惠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2年11月20日中午11時58分許,由徐惠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建文,至 王琪濬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徐惠君見洗衣店角落內之零錢盒並未上鎖,即告知張建文,由張建文徒手竊取零錢盒(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得款隨即花用殆盡。
(二)復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由徐惠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建文,行經臺中市○○區○○路8段與沙田路口,見 林其男 所有之廢棄檳榔攤無人看管,即由張建文徒手將廢棄冷氣機1台拆下而竊取得手,得手後,由徐惠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建文搬運竊得之冷氣機,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聯旺企業社變賣,賣得款項671元隨即花用殆盡。
(三)又於102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由徐惠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建文,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工地,見 林麗娟 所有放置於該工地貨櫃屋內之鐵棒(接地棒)無人看管,推由徐惠君在工地外把風,而由張建文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重56公斤之鐵棒1批,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鐵棒放置在徐惠君前開機車腳踏板上,由徐惠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建文離去,並由徐惠君將竊取之鐵棒載至臺中市○○區○○路○○○號 仁敬 資源回收廠販賣,賣得款項560元隨即花用殆盡。
嗣分別經王琪濬、林麗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及經警方至聯旺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琪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琪濬、證人即被害人林其男、林麗娟、證人即仁敬資源回收廠老闆陳宏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2人到案之衣著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行竊之衣著、機車及贓物照片共11張、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刑案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建文前於98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0年4月1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前均有竊盜前科,被告張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50日,甫於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徐惠君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25日,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見其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竊取他人之物,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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